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國彬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80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觀護至99年10月17日結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海產店與友人聚餐,於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翌(4)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7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大燈),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查獲後多雨、呆滯木僵,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知警惕,復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