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14)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德昌街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不足,擦撞 朱逸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保險桿及前後車門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施智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52至53頁),核與證人朱逸傑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17、19至20、43至46頁)。又刑法第
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33毫克,然被告因飲酒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查獲後有嘔吐情事,顯見酒精確已造成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往來行人及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且所為確實已造成證人朱逸傑車損,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無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生病之母親待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