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聲請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天勳 會計師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持有股數000000000股,嗣於99年5月28日過戶00000000股過戶予聲請人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投資公司),仍持有000000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額中47.92%之比例,而聲請人財鑫公司持有之00000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額中6.71%之比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在現任董事會經營下,有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事,例如:依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損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為0元,實際淨損為9,411萬8,604元,再依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100年度共負債27億1,994萬2,338元;而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平日已支領高額薪水,在相對人經營不善的情況下,仍主導在前述股東常會中以「勞務津貼」之名義通過以1億9,
000萬元做為董事、監察人等酬勞,掏空公司而將股東的間接財產據為己有,違背公司治理原則,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10
0年度股東常會中提起股東承認之損益表與相對人陳報國稅局100年度營業稅報告書之損益表為一致,並無差異,亦無不法;相對人101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不超過1億9,
000萬元之董、監及有功人員勞務津貼,均依程序決議,且不論上開決議有效與否,與相對人公司帳務是否不清無關,不應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謂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平日請領高薪一情不實。聲請人如欲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應先與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協商查核公司帳務,如相對人拒絕提供,則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不可;相對人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在即,屆時財報在股東常會中提請與會之股東審核後承認,如有問題,聲請人亦可於股東常會上提出,未獲滿意答覆,再依法由監察人查核或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可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況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謂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要無足採。本院審酌張天勳會計師現職為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計碩士,曾任元智大學會計係講師、外商銀行經理等職,於95年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工會,有臺北市會計師工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因認張天勳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