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承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承誼於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利息按年息6%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2月27日尚欠新臺幣538,867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