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鵬程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重大,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經起訴後又經本院續予限制出境(海),惟聲請人自偵查始起因限制出境而無法處理公司於中國之事務,喪失工作機會及解散中國公司,造成被告經濟來源陷於困境,現聲請人已就本案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及給付和解金,且聲請人於102年6月初有於中國參展洽談合作案之機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階段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6日及101年4月26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嗣檢察官依法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受理,並經本院於101年
7月26日再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海)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治珠100他8693字第484號函、北檢治珠100偵20413字第222號函、本院北院木刑未101侵訴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行為明確,而於102年5月31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及禁止對被害人為聯絡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是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後,認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另考量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擔保聲請人嗣能到案接受前揭刑罰執行,經審酌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資力等情,為兼顧本案後續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並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尚非無理由,惟應附加命其提出保證金之限制,經審酌聲請人前於偵查時業已提出保證金5萬元,認以命聲請人再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為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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