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許金普 相對人 詹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2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3,322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4號、10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93年度北簡字第29241號暨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