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告壬○○兼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庚○○
丙○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戊○○原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緝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緝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元、原告壬○○六萬元、原告庚○○二萬元、原告乙○○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丁○○一萬零二百十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龍潭鄉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即巨騵混泥土廠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光線明亮、道路無障礙、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因車速過快車輪打滑而衝入對向內側車道,撞及原告辛○○所駕駛,內載原告壬○○及第三人 黃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瞬間撞擊力過猛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部彈起,再壓在由原告庚○○所駕駛,內載原告丁○○、丙○、乙○○,而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頂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翻滾數圈後停於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辛○○、壬○○被彈出車外,致原告壬○○受有左肱骨骨折,合併神經受損、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長)、右足撕裂傷(3公分長)等傷害,原告辛○○受有右脛腓骨折、左手掌深部撕裂傷(6X4公分長)、胸部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左右膝關節撕裂傷(3X2公分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左手第四、第三指背面撕裂傷0.5公分、左側腕撕裂1公分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裂傷約3公分長、前胸鈍傷等傷害,及原告丙○受有右小腿瘀青、頭部外傷、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原告辛○○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一年,以每個月九萬計算,共計一百零八萬元,及復健費二萬三千七百元,合計一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元。原告壬○○左手五個手指復健中,迄今仍不能彎曲,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一千零六十元,、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慰藉金二萬元,合計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原告丙○請求醫療費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元。原告丁○○請求醫療費二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合計一萬零二百十元。因原告不知其等受傷嚴重,而分別由原告辛○○兼法定代理壬○○,原告乙○○兼代理原告庚○○、丁○○、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己○○為被告戊○○所駕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六紙、修理發票影本二紙及和解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其雖為被告戊○○所駕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係其兒子即被告戊○○擅自開出,而被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在外行為均應自行負責,其亦非被告戊○○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責,顯有未當。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緝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過失撞及原告辛○○所駕駛,內載原告壬○○及第三人黃俊人之自用小客車,及原告庚○○所駕駛,內載原告丁○○、丙○、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因原告不知其等受傷嚴重,而分別由原告辛○○兼法定代理壬○○,原告乙○○兼代理原告庚○○、丁○○、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己○○為被告戊○○所駕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己○○則以其雖為被告戊○○所駕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係其兒子即被告戊○○擅自開出,而被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在外行為均應自行負責,其亦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原因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一事,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緝字第一號刑事卷宗所附和解書二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原告主張其等於和解時因不知受傷嚴重,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戊○○,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本所載被告戊○○收受日期為憑,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戊○○之時間,距和解之日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前說明,原告自和解後,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始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前述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仍有效存在。前述和解依其內容均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記載,應係原告與被告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侵權行為之爭執,並有使原告拋棄之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前述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戊○○間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成立前述消滅原法律關係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依已消滅之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戊○○所駕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一事,已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對被告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其為被告戊○○之父,並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而被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在外行為均應自行負責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己○○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間事實上存在僱傭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被告己○○為被告 郭俊 之父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即遽指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此外,被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縱其駕車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僱用人,或其有何共同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對被告戊○○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十萬零三千七百元、原告壬○○六萬元、原告庚○○二萬元、原告乙○○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丁○○一萬零二百十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除原告乙○○所請求之車輛損害修理費用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均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毋庸繳交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僅有原告乙○○所繳裁判費,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由原告乙○○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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