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 王再興 判決確定後親筆信函,內容敘述如何受其兄 王昭權 指使串供誣陷抗告人共同販賣毒品,及其在看守所傳遞字條四十五張,均係判決確定後由律師 周炳榮 接見王再興時所發見,再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卷取得,並非事後提出之「證明」及「非判決後所發見」,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依據,係有誤解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所提出共犯王再興(經判處死刑確定在案),於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致抗告人之子 周聿進 信函二件及王昭權、 王國慶 、王再興兄弟三人在看守所覊押期間傳遞字條串供誣攀抗告人之字條四十五張(分訂為甲、乙卷)等證據,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已詳細說明其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信函及字條(影本),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原裁定引用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後段「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固非允當,惟原裁定既係以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其贅引上開判例後段文字,亦顯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