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訴人A26○○
A27○○被告A1○○
A2○○A3○○同右A4○○同右A5○○同右A6○○同右A7○○同右A8○○同右A9○○同右A10○○同右A11○○同右A12○○同右A13○○同右A14○○同右A15○○同右A16○○同右A17○○同右A18○○同右A19○○同右A20○○同右A21○○同右A22○○同右A23○○同右A24○○同右A25○○同右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26○○、A27○○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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