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
997號函略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即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㈡又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騎乘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另交通部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亦函釋「…駕駛人警領有氣駕照或機車駕照之一,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就其領有之駕照為吊扣處分」。承上,本案受處分人 黃君 僅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當時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憑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吊扣其違規當時所憑騎乘之汽車駕駛執照,始符合上開函釋及立法意旨。㈢另本站主張案內受處分人明知其行為當日之時點,已先有飲酒事實之存在,意圖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攔檢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於案後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並酌參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維持原處分,是原裁定適用法令恐有未洽,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甲○○於99年5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抗告人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1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第6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8期第2冊第107頁至第136頁、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不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四)再按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之權利。惟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允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並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自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是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參以輕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則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經核尚無不合。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參酌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作為依據,姑不論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函釋資為本案認定之結論妥當否?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前開函釋內容,固得供本院參考,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