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甲○○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其餘被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底,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128之5號住處,以將施用一次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先後2次轉讓安非他命給 沈佳羚 施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佳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沈佳羚於96年6月10日19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不曾轉讓安非他命給沈佳羚施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佳羚先於警詢證稱:「我未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吸食,於96年5月底在宜蘭縣○○鎮○○街○○○號樓下甲○○以無償方式提供我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問:甲○○總共提供幾次毒品讓你吸食?)第1次是5月底在宜蘭縣○○鎮○○里○○街○○○號樓下。第2次同樣於96年5月底在宜蘭縣○○鎮○○里○○街128之5號甲○○房間,我們共同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問:在96年5月底是否施用安非他命2次?)是。(問:何處施用?)在甲○○住處與甲○○一起施用,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考吸食」(見偵查卷第23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6年5月底,有無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128之5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有;(你為何會去使用這兩種毒品?)我看他在使用,我自己好奇就拿來使用;(問:是你自己主動去拿的,還是他說要請你吃的?)都是我開口比較多」等語(見上訴卷第71頁、第72頁),比對證人沈佳羚先後3次證述內容,則證人沈佳羚於96年5月底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128之5號住處、樓下時,究竟由被告無償轉讓,抑或是證人自己主動拿取施用,前後供述不盡相符,已有可疑。
㈡雖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沈佳羚於96年6月10日19時51分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被告甲○○亦自承確該對話確係伊與證人沈佳羚之通話紀錄,惟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中A係指被告,B則係指沈佳羚):
「A:喂。
B:姊。
A:喂,妳是誰。
B:妳是 小綺 喔。
A:對啊。
B:姊,我問妳喔,那個,唉很難過。
A:怎樣。
B:很難過,我就是抽妳那種的菸有沒有喔,妳那種的喔,整個身體都流汗,為何會這樣。
A:提藥。
B:剛吃而已,頭腦非常暈眩,心裡想要吐,那是什麼意思,我一直冒汗。
A:沒關係,等一下就會好了。
B:一直想要吐。
A:等一下就會好了。
B:要用何方法讓他趕快退下來,真的好難過。
A:去洗澡啊,洗熱水澡。
B:我一直冒汗。
A:洗熱水澡啊。
B:但是我呼吸沒辦法順暢,要怎麼辦。
A:去泡一下熱水,讓汗流一流。
B:我一直想吐,怎麼辦啊。
A:用手抓出來,比較舒服。
B:我真的很難過,我去吐,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以上對話內容,僅能佐證被告曾於96年6月10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證人沈佳羚施用,並不足以補強及證明被告於96年5月底有公訴人所指前開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除證人沈佳羚上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沈佳羚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是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僅憑證人沈佳羚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甲○○與證人
沈佳羚有此部分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不足,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沈佳羚供述屬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認識沈佳羚,於審理中改承認曾以電話與沈佳羚通話,則被告所為應係欲掩飾有提供安非他命予沈佳羚施用之事實,則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如上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甲○○並無2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有2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沈佳羚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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