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啟澧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唐啟澧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案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7年5月間,而抗告人所犯同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則於94年及95年間,兩案於偵查中,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勇股檢察官負責偵辦,當時該兩案原應得一同起訴,惟不知何故,承辦檢察官卻予以分割,而就犯罪時間點在後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案件先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明確表示「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案件,經另案偵查中,故不建議宣告緩刑」等語,原承辦檢察官就原本得一併起訴之案件,卻逕加以分別起訴,致抗告人日後可能遭受刑度上不利益之結果。又抗告人犯案當時尚未服役,年輕識淺,利益誘惑下,一時失慮而觸犯詐欺犯行,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就犯罪時間在先之案件起訴後,抗告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經承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從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抗告人經偵、審教訓後,確已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以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之結果,其所侵害者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於損害賠償後,法益之侵害已獲得彌補,其行為之反社會性顯已降低至零之程度,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非難收預期之效果,故原裁定逕予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唐啟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詎其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95年12月28日、96年10月19日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9年8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按緩刑之宣告,固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觀諸前開2案犯罪事實,前案係受刑人利用其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被害人 趙永泉 信任而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後案則係受刑人利用其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被害人 蔡智林 、 蕭秋香 之信任而對渠等分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共詐得193萬元,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唐啟澧於97年5月8日所犯之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2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另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95年12月28日、96年10月19日所犯之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9年8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2卷宗核閱屬實。亦即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卻未具體指明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而原裁定亦僅於理由欄三載謂:「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則原裁定之具體審酌條件為何,亦有不明,對於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後,是否確有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均置而未論,因此就抗告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本院即無所憑依審認,理由尚嫌未備,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在先,但遲至前案經判決
後始遭另行判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犯罪。況且,本件抗告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亦非無研求餘地。
㈣是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因尚乏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妥當性,基於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前後2案原可一併起訴,逕分別起訴致抗告人受刑度上不利益一節,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後2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前案告訴人趙永泉乃於97年11月7日遞狀提起告訴,檢察官經過訊問告訴人告訴內容、被告之犯罪情形等程序,並給予雙方和解之時間,甚至轉介調解後,認為有提起公訴之必要,前案檢察官始於
98年5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至後案係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蕭秋香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5月25日提起告訴,並進行偵查程序,則因2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之異同,呈現前案於98年5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後案已經告訴人等人提起告訴並進入偵查程序之客觀狀態,然此係偵查檢察官視前案調查程序之完備與否而為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容妄加指摘,亦無如抗告意旨所稱「原承辦檢察官就原本得一併起訴之案件,逕加以分別起訴」等情,此部分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