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錦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錦治於民國98年間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同年9月3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縣市合併後為台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竹師路二段與沙田路四段之T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已開始左轉,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準備左轉,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 陳宜暉 所騎乘沿沙田路四段之龍井鄉公所東側門(即位在路口南北方)前起步橫越沙田路沿竹師路二段由西往東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使陳宜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腰、左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被告吳錦治(以下均稱被告吳錦治)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詳證稱:伊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服替代役,當天下班後,伊從鄉公所圖書館側門騎到沙田路與竹師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時,伊起步越過沙田路欲進入竹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騎到交岔路口內時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伊閃過該汽車駛入竹師路二段東向車道時,伊機車前輪與被告之機車前輪碰撞,伊就滑出去,被告的機車也倒在竹師路之分向限制線上,確實是在伊行駛之車道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另有證人陳宜暉所繪行車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且證人陳宜暉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腰、左小指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執照,惟此係一般人成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觀肇事車禍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至12頁)甚明,又依被告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前方自小客車起步左轉,即佔用來車道準備左轉,致告訴人陳宜暉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3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至9頁)。再告訴人陳宜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錦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至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傷、挫傷,傷情非重,惟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更正指明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害人受害非輕,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輕忽而與致他人受傷,犯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交附民字第243號卷及被告庭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37),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