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丁駿華
被 告 許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
至民國95年9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
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