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貸款契約書第8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使用,惟截至96年8月16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8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截至97年2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