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昭銘
被   告  蔡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表示下個月
會分兩期償還,原告遂於翌日見面時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事後被告又於103年9月6日使用Line向原告借款17,000
元,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7,000元至被告
帳戶,嗣後被告藉機與原告吵架,封鎖Line及電話,且避不
處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32,000元,但後來雙
方出門有共同費用,被告就向原告表示要以上開32,000元支
付原告應分擔的部分,原告也說不用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記
錄、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銀行存摺封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意將借款32,000元作為分擔
共同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
抵付共同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所述屬實,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同
意以借款32,000元分擔兩造共同支出之費用等語,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2,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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