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告羅文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忠前於民國9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106年6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檳
榔攤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達生路
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