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林瑞明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林春美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秋蘭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黃敏坤 (即林瑞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小字第46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敏坤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吳雅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3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另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黃敏坤(下與吳雅莉合稱被告5人,見本院卷第37頁),並請求被告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603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請求本於同一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神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林瑞神申請債務協商,卻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截至109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21,603元未清償。又林瑞神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而被告5人為林瑞神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雅莉部分:對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不爭執,但林瑞神當時中風無力清償且並未留下什麼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黃敏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JCIC)、債權記錄、付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林瑞神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697號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25頁、第27至36頁、第61頁),被告吳雅莉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告林瑞明、林秋蘭、黃敏坤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春美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林瑞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被告5人為林瑞神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5人自應於繼承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