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號、第七0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 黃萬明 、或與黃萬明、涂 和豐 (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除附表編號二部分,因為金石家俱公司所僱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 邱坤祥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且 涂和豐 並因腳傷不及逃離,為警當場逮獲外,餘均順利得逞,而所得水溝蓋、水塔等,則分別以新台幣三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黃正松吳招鴻 ,所得價款,則朋分花用完畢。。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萬明於警偵訊中如何與被告共同竊盜、共犯涂和豐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何與被告至金石家俱拿取鋁門窗框柱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丙○○、丁○○、乙○○、邱坤祥、 鍾俊泉 於警訊中證述如何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等經過情節,及證人黃正松、吳招鴻於警訊中證述如何向被告收購水溝蓋、水塔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四紙、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編號二部分中,關於涂和豐共同參與部分,漏未敘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與黃萬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與黃萬明、涂和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前後達四次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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