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任全福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相對人 王崇恩
鍾淑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相對人王崇恩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15萬元,迄今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未果(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2
9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公布刪除;又本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