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阮俊智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03號、第90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俊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附表五、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阮俊智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該2罪與所犯之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為100年8月28日,至10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竟不知檢點,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宏 ,前後計3次(每次淨重約0.12至0.13公克,含袋重約0.3-0.5公克),其具體情事如下列㈠至㈢所示:
㈠阮俊智上開假釋期間即於101年6月間某日某時,先持用其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俊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臺南市○○區○○路○○○號阮俊智租屋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阮俊智以每1包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俊宏,得款1,000元。
㈡阮俊智於101年7月10日20時許,先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俊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臺南市○○區○○路○○○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阮俊智以每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宏,得款500元(其餘所欠之500元於下次毒品交易時一併交付完畢)。
㈢阮俊智於101年7月13日11時許,先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俊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臺南市○○區○○路○○○號阮俊智租屋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阮俊智以每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4公克)予陳俊宏,得款1,000元。
二、阮俊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防身之用,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院中庭,以15,000元之代價,向奇摩網站上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無法組成槍砲之改造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購得該槍枝後,藏放於上開租屋處,並自此時起至101年7月13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該改造槍枝。
三、阮俊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9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阮俊智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9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嗣阮俊智於101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租處,甫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販賣予陳俊宏,並收取該次販毒款項1,000元及前次所積欠之價金500元,即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手中扣得陳俊宏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及在其身上口袋內扣得先前販賣予陳俊宏毒品所得1,500元,合計3,000元;另在現場扣得陳俊宏甫購得後丟棄於地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
0.34公克,扣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案件中)。警方於同日另在阮俊智上開成功路176號租屋處,扣得上述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無法組成槍砲之改造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4只,其中粉塊狀10包部分,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餘粉末狀4包部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毒品外包裝袋3只,其中1包為殘渣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此包為其施用所剩餘。另白色結晶狀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14公克、
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0.110公克,前者為其施用所剩餘,後者為供販賣之用)、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販毒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瓶及預備供販毒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209個;阮俊智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阮俊智對於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改造槍枝及先後2次施用毒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二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22-25頁),而證人陳俊宏與被告交易毒品完成後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9260ng/mL,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是其自有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再參以其交易甫完成,即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14頁),堪認其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空夾鏈袋209個、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可資佐證。㈡關於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並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㈢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有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偵一卷第4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31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1頁)、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偵一卷第42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葡萄糖2瓶、電子磅秤3台、空夾鏈袋209個等物足證。㈣再者,被告販賣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狀),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25頁);另供被告施用之疑似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前者部分,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粉塊狀
10包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粉末狀4包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9頁);後者部分,經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為殘渣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餘白色結晶狀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8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其毒品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之內又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關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之追訴,亦屬有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其與阮俊智無任何關係,是一位綽號 俊仔 的朋友(全名不詳)介紹的,因而知道向阮俊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顯見彼此間僅存有交易毒品關係,無何特殊情誼,被告苟無利益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重懲之危險而平價供應證人陳俊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姓名「 李柄楠 」以1錢11,000元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為2,933元,計算式:11,000÷3.75=2,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給陳俊宏每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淨重(即不含袋重)約0.12克到0.13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換算結果,其若賣出1公克之數量,約可得7,690元,可見其販入及出售之間,確有賺取差額利潤無誤,是被告即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施用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於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7月
13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罪,又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此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所犯其施用毒品、贓物等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為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7月1日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6月間某日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宏之犯罪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準此,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須撤銷其前案之假釋,故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雖採肯定說認為乙罪構成累犯云云,惟肯定說之論點之一,在於審理乙罪之法院不得介入審查甲罪是否構成犯罪,而論斷有撤銷假釋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本院自行審理認定如上,不存在肯定說上開論點之情況,當無肯定說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販賣對象與販賣所得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查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且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因此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參以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1年6月間某日另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必須撤銷其前案之假釋,自難認其前案已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則原審認被告於101年7月間所犯之上開5次犯行,係構成累犯,即有未洽。⑵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部分,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指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與同法第300條規定「得就同一基本事變更起訴法條」係屬不同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但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0頁),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又按刑之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衡,尤應注意比例及平等原則,使量刑達於公平正義。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則其該次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則原判決就該二罪均量定相同之刑度,顯違反平等原則。⑷扣案之空夾鏈袋209個,既尚未使用,顯係被告擬持以供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用,核係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認係供販毒及施用毒品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各罪刑期總計為15年10月,但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量刑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原審量處被告6罪各為有期徒刑9月至3年8月不等,則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情事;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答「無意見,不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請從輕量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7頁),原審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因而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無違背法律所規範外部界限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就科刑範圍並未表示意見,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執行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毒品及傷害等前科,
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情;又明知手槍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之,造成社會潛在之危害,惟考量其持有目的在防身並未用以犯罪或危及他人安全;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粉塊狀10包部分,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餘粉末狀4包部分,合計淨重
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餘白色結晶狀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14公克、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4公克、0.110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毒品,已如前述,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被告供稱: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爰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行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據被告供稱:殘渣袋那1包,是其在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那次施用後所剩餘;鑑定報告第2包淨重0.014公克這1包,是其自己包裝起來施用後所剩餘,鑑定報告第3包淨重0.118公克這1包,是打算用來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因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即殘渣袋1包,及另外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4公克),應於被告在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所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白色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既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依上開規定,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毒品外包裝袋14只、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外包裝袋3只,已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分別隨同其所包裝之毒品,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行動電話4具(含SIM卡4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其SIM卡,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其餘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張,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供秤重分裝第
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或用供秤重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同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空夾鏈袋209個,被告供稱係為分裝第二級毒品販賣
予他人,或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既尚未使用,應認係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現金66,900元,其中現金3,000元部分,分別係被告
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各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現金63,900元,並不能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之葡萄糖2瓶,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稀釋海洛因供
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⑺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⑻扣案子彈4顆、改造槍管1枝,其中子彈4顆、改造槍管1支部
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25頁),至於改造槍管1支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30頁),又半成品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即非內政部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既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⑼末查扣案殘渣袋14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是之前施用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的殘渣袋,已丟在垃圾桶,警員再撿回扣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6月間某日│阮俊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某時許在臺南市│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區○○路1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6號(阮俊智租│、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貳佰零│││屋樓下)。│玖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7月10日20│阮俊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在臺南市永│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區○○路5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號。│、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貳佰零││││玖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7月13日11│阮俊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在臺南市永│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區○○路176│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號(阮俊智租屋│只,白色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檢│││樓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貳佰零玖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附表四:槍砲部分┌──┬───────┬───────────────┐│編號│持有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7月8日在│阮俊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臺南市永康區奇│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美醫院中庭販入│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後持有,迄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月13日11時許止│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附表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7月13日9│阮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在臺南市永│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區○○路176│肆包(含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其│││號6樓之9(阮俊│中粉塊狀拾包部分,合計淨重伍點│││智租屋處)│肆肆公克,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克│││。│,餘粉末狀肆包部分,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為殘渣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餘白色結晶狀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瓶、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貳佰零玖個,均沒收之。│└──┴───────┴───────────────┘附表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1年7月13日10│阮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在臺南市永│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區○○路176│肆包(含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其│││號6樓之9(阮俊│中粉塊狀拾包部分,合計淨重伍點│││智租屋處)。│肆肆公克,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克││││,餘粉末狀肆包部分,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瓶││││、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貳佰零││││玖個,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