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宋育安 代理人 楊碧琴 視同抗告人 楊玉好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代理人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宋育安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原審另一相對人楊玉好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楊玉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未為抗告之楊玉好,則楊玉好雖未列為抗告人,亦應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又系爭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4月16日一併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相對人對視同抗告人楊玉好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10,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37號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強制執行無效果。現視同抗告人楊玉好與抗告人宋育安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宋育安及視同抗告人楊玉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楊玉好、抗告人宋育安為夫妻,視同抗告人楊玉好及抗告人宋育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相對人為視同抗告人楊玉好之債權人,曾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視同抗告人楊玉好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視同抗告人楊玉好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視同抗告人楊玉好該年度所得收入僅1,21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價值6,910元之投資,顯無執行實益,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視同抗告人楊玉好與抗告人宋育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視同抗告人楊玉好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視同抗告人楊玉好與抗告人宋育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楊玉好為楊碧琴之債務保證人,楊碧琴早已就本件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與完全不知情之抗告人宋育安無關,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已於101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另同時增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本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債權人得於夫妻一方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本件相對人固於上揭民法第1011條刪除前提出聲請,並經原審裁定抗告人宋育安及視同抗告人楊玉好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裁產制,但抗告人宋育安已提起抗告原審裁定並未確定,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就此尚未確定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相對人已無權聲請法院宣告視同抗告人楊玉好與抗告人宋育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原裁定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而為宣告抗告人宋育安與視同抗告人楊玉好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固無違誤,然嗣後法律已變更,原裁定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茂宏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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