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源為雲林縣○○鎮○○路○○○號廖慶源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 謝佳樺 於25歲首次懷孕,自民國96年2月1日懷孕約5週時起,即在被告診所作規則產檢,並經被告以超音波推估預產期為96年10月3日。於96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謝佳樺因破水入院,被告先以PGE2口服錠進行自然產催生5次,雖其子宮頸於同日(即1日)下午1時10分開3公分,於下午3時30分全開,仍因產程遲滯,而於下午5時40分進行剖腹產手術,手術於下午6時45分結束後,被告可預見謝佳樺於生產完後,容易因子宮收縮不完全、手術瑕疵而出現產後出血之情形,應於手術完成後一定時間內,對該產婦進行抽血檢查,並密切注意其生理徵候,以查明是否有出血徵兆,並依其情形給予適當之護理及有效之止血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於謝佳樺入院生產前,觀察謝佳樺之血壓為137/79毫米汞柱(mmHg),血紅素為11.8g/
dL、脈搏107次/分,而對於手術完成後之10月1日晚間8時、9時之心跳、呼吸次數為何,並10月2日凌晨1時、6時、10月3日凌晨3時30分、上午6時、7時25分、9時,乃至於10月3日上午6時前之血壓、心跳、呼吸次數、血紅素,暨自10月1日下午6時45分術後至10月2日上午8時止謝佳樺之惡露量等均未加以檢查、記載,致無從根據謝佳樺之生理徵候,為進一步之檢查、醫療措施,致因此忽視謝佳樺於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2時,持續出現每分鐘心跳超過100下,甚至高達140下之情形,並伴隨高燒發熱等可疑有異常出血之徵候。
迨至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謝佳樺因出血過多,至浴室解尿時暈倒,始發現謝佳樺當時血壓僅剩84/40毫米汞柱,方給予靜脈輸液;並於上午11時20分給予有消炎、止血效果之Ephedrine靜脈注射藥劑。惟被告對謝佳樺是否有大出血現象,仍未進一步進行血紅素等醫學檢驗,致謝佳樺於上午11時30分時,仍出現大出血時之躁動不安現象,血壓持續出現過低,僅有80/43毫米汞柱之異常現象時,被告始以謝佳樺焦慮緊張致換氣過度情形無法改善為藉口,而建議謝佳樺家屬辦理轉院。後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56分轉診到虎尾地區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時(下稱若瑟醫院),已因出血過多衍生之出血性休克,而呈現無意識、心跳、瞳孔放大之死亡狀態。雖經施以多次電擊及注射強心劑等急救藥物,並予多次緊急輸血,仍無法救治,嗣謝佳樺因休克導致子宮機能衰退,於10月3日下午3時20分出現高達3000CC之大量惡露。嗣於10月4日上午7時0分許,雖經多次急救無效,心跳數仍持續下降,而於上午8時12分插管載送離院返家,於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拔管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以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謝佳樺之夫楊溫寬之指訴、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醫囑單、病危通知單、被告診所之謝佳樺病歷、護理紀錄單、證人即若瑟醫院急診部醫師 阮千文 證述及同院婦產科醫師 林嘉祈 之證述、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劉景勳 法醫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8年7月3日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其係廖慶源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謝佳樺於96年10月1日至其診所進行生產,嗣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因呼吸急促、心跳快等症狀轉送若瑟醫院,於若瑟醫院診療時出現大量出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謝佳樺在產後迄轉至若瑟醫院加護病房時,子宮收縮及出血,尚屬正常範圍內,從卷內所有物證及人證,及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林嘉祈醫師之證詞,均可確定謝佳樺在伊診所期間,並無任何大量出血之情狀;謝佳樺死亡之原因,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係認為其可能是因發生肺栓塞或羊水栓塞,引起凝血功能異常即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及繼續性出血,才會排放大量惡露,造成手術傷口裂開持續滲血,而併發低容積性血液不足而休克死亡,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亦認為伊對於謝佳樺於剖腹產生產過程及產後轉院期間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因此謝佳樺之死亡與伊之醫療行為無關,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廖慶源婦產科診所,擔任該診所負責人及主治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謝佳樺於96年2月1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產檢,並經被告以超音波推估預產期為96年10月3日。後續謝佳樺之狀況如下:
⑴96年10月1日謝佳樺因破水入院,入院時血壓為137/79毫米
汞柱,脈搏為107次/分,血紅素為11.8g/dL,被告以前列腺素E2(PEG2)0.5mg催生,謝佳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子宮頸全開,然因胎頭仍高,產程遲滯,故被告建議剖腹生產。被告於下午5時15分開始以脊髓麻醉,於下午5時40分開始下刀,下午5時45分娩出一名男嬰,下午6時30分手術完成;手術中出血量約600毫升;下午6時50分,謝佳樺血壓為106/74毫米汞柱,脈搏62次/分,小便量500CC;晚間8時,謝佳樺血壓為127/76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46次/分,小便量100CC;晚間9時,謝佳樺血壓為153/65毫米汞柱,小便量100CC。
⑵10月2日凌晨0時,謝佳樺血壓為122/74毫米汞柱,脈搏140
次/分,體溫38.5度C,被告給予Panadol口服1顆;凌晨2時,謝佳樺血壓為124/68毫米汞柱,脈搏124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8度C;上午8時,謝佳樺血壓為126/63毫米汞柱,脈搏114次/分,呼吸24次/分,體溫37.2度C,惡露量(惡露,Lochie,指產婦生產後,從子宮產生之分泌物,主要成分是血液以及少部分的黏液)20CC,宮縮好,小便量400CC;下午6時,謝佳樺血壓為120/66毫米汞柱,脈搏97次/分,呼吸22次/分,惡露量可。
⑶10月3日上午3時22分,謝佳樺呼吸急促,血壓為143/94毫
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46次/分;上午3時30分,被告探視謝佳樺,給予氧氣面罩使用,並教導深呼吸後,謝佳樺感覺呼吸較順暢;上午4時15分,謝佳樺感覺呼吸較順暢,血壓為114/83毫米汞柱,脈搏122次/分,呼吸28次/分;上午6時,謝佳樺感覺呼吸已平穩順暢,呼吸26次/分;上午7時25分,謝佳樺呼吸平順,呼吸26次/分;上午8時,謝佳樺血壓為134/81毫米汞柱,脈搏125次/分,呼吸26次/分,呼吸平順,子宮收縮好,惡露量10CC;上午9時,被告探視,謝佳樺呼吸平順,無不適之表示,被告囑護士將點滴及導尿管拔除,併告知尿液自解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項。
⑷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謝佳樺於浴室內暈倒,頭部及唇部
撞到洗手檯,經謝佳樺家屬呼叫,由護士協助扶至床上,經拍打及呼叫,謝佳樺已有反應,並通知被告,當時謝佳樺血壓為84/40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35次/分;上午11時20分,被告到達,謝佳樺意識已清醒,然呼吸急促,心跳快,臉色蒼白,冰冷冒冷汗,經被告給予氧氣面罩及Ephedrin點滴靜脈注射,並教導配合口令之深呼吸,當時謝佳樺血壓為88/42毫米汞柱,脈搏122次/分,呼吸36次/分;於11時25分,謝佳樺意識清醒,惟表示喘不過氣,嘴巴痛,謝佳樺此時呼吸急促,心跳快,經教導深呼吸,並給予氧氣面罩及點滴,當時謝佳樺血壓為86/44毫米汞柱,脈搏118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30分,謝佳樺表示嘴巴痛,胸口很難過,並有躁動不安及呼吸急促,心跳快,被告予以聽診肺部及心臟,無異常,繼續給予氧氣面罩及點滴,當時謝佳樺血壓82/45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35分,謝佳樺躁動,呼吸急促,心跳快,被告向家屬解釋目前情形,建議轉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11時30分建議轉院,見病歷卷第9頁),家屬同意,聯絡救護車及醫院急診室,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4次/分,呼吸38次/分;上午11時40分,謝佳樺呼吸仍急促,心跳快,躁動,無法配合呼吸,被告聽診心跳快,以口令使謝佳樺深呼吸,並給予氧氣面罩,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2次/分,呼吸42次/分;上午11時45分,被告對謝佳樺聽診,心跳快,並給予面罩及Ephedrin點滴靜脈注射,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0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50分,救護車到達,謝佳樺經協助上救護車,轉診至若瑟醫院急診室
⑸10月3日上午11時56分,謝佳樺轉院到達若瑟醫院時,無心
跳(DOA,到院前心跳停止),瞳孔放大8/8mm,無光反射;經若瑟醫院阮千文醫師施以心外按摩電擊及注射強心劑等急救藥物;中午12時9分,謝佳樺血壓為147/120毫米汞柱,脈搏109次/分;中午12時28分(檢驗報告單則記載為12時37分,見相驗卷第62頁),進行抽血檢驗,謝佳樺血紅素為9.7g/dL(參考值12-16g/dL)、血比容積(Hcb)31.9%(參考值37-47%)、白血球1338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嗜中性白血球43%(參考值37-80%)、凝血功能之PT11.8sec(參考值10.6-14sec)、aPTT37.4sec(參考值23-35.2sec)、INR1.0、D-Diamertest26653.22ng/mL(參考值0-500ng/mL,以上參考值為若瑟醫院檢驗單所載);下午1時,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下午1時20分,轉入外科加護病房,由林嘉祈醫師接手處理,謝佳樺血壓為110/86毫米汞柱,脈搏41次/分;下午2時,謝佳樺血壓為52/39毫米汞柱,脈搏60次/分,林嘉祈醫師以超音波檢視謝佳樺腹部,顯示無內出血;下午3時20分,謝佳樺陰道大量出血;下午4時35分,惡露量總計3000毫升。10月3日加護病房內,謝佳樺惡露總量7270毫升(見病歷卷第52頁),經多次輸血及給予急救藥物。
⑹10月4日上午7時20分,林嘉祈醫師向家屬解釋謝佳樺狀況差
,家屬表示可接受並預計返家;上午7時25分,謝佳樺心跳下降,給予急救藥物Bosmin多次仍無效;上午8時12分,謝佳樺由救護車載離醫院回家;上午11時30分,謝佳樺死亡。
⑺上開事實,有被告診所產科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若瑟醫院病
歷相關資料、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1-20、41-97頁、相驗卷第108頁反面),足堪採憑。
㈡公訴人雖質疑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就診時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之
真實性云云。然就護理紀錄單部分,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診所之護士 鐘美惠 ,及前任護士 廖雪伶 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本件護理紀錄單是我們記載的,沒有更改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134頁)。本院審酌被告若欲指使證人廖雪伶、鐘美惠於事後更改護理紀錄單,大可將護理紀錄單內謝佳樺之生命徵象等紀錄重新詳為填載,而使檢察官無從自護理紀錄單內指摘被告有何過失。且公訴人對於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並未明確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故於無其他反證之下,自應認定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㈢一般產後大出血,24小時內稱急性,24小時後稱延遲性。自
然產出血量大於500毫升,剖腹產出血大於1,000毫升,稱產後大出血(引用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本件首先應探究者,係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剖腹產後,到轉診至若瑟醫院之間,在被告診所內是否有大出血之情形:
⒈對於謝佳樺在被告診所內剖腹產後,其宮縮情形及是否有出現大量惡露,茲敘述如下:
①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及病歷顯示,10月1日晚間6時50分,
記載惡露量5CC,10月2日上午8時,記載惡露量20CC,宮縮好(contractiongood);同日晚間6時,記載惡露量可,宮縮好;10月3日上午8時,記載惡露量10CC,宮縮好等情(見病歷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雖上開「惡露量可」之護理紀錄係由護士鐘美惠所記載,然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診所之護士廖雪伶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惡露量的記載,產墊1片全溼是80CC,以此評估惡露的量再加以記載,「惡露量可」的記載表示惡露量在5-20CC之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140頁)。證人廖雪伶與證人鐘美惠於96年10月間同為被告診所之護士,其「惡露量可」記載之認定應屬一致,故證人廖雪伶就「惡露量可」的記載,係表示惡露量在5-20CC之間之證言,應堪採為證人鐘美惠所載護理紀錄之參考。依此,自護理紀錄單觀之,謝佳樺在剖腹產後至轉院至若瑟醫院之間,其惡露量約僅40-55CC之間,並未有大量出現惡露的情況。
②另證人林嘉祈醫師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的
經驗,剖腹產後大部分的惡露會比較少,因為剖腹產時我們會把它清乾淨,然後給一個子宮收縮的藥,所以惡露沒有像自然生產那麼多,第2、3天幾乎就沒有,產墊大概換1塊、2塊一點點而已,至於正確的量應該不會超過幾十CC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另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亦認為本件被告對於謝佳樺產後之生命徵象、子宮收縮及陰道出血情形,皆有記錄(10月1日18:50、10月2日06:00、10月2日18:00及10月3日08:00有記錄宮縮及惡露),在謝佳樺在10月3日下午3時20分發生陰道大量出血之前(詳後述),謝佳樺在產後(10月1日18:50)迄轉院至若瑟醫院加護病房時(10月3日14:00),子宮收縮及出血情形,尚屬正常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故依證人林嘉祈之證言及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內40-55CC之間惡露量,係屬正常範圍內。
③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謝佳
樺每次去上廁所回來有沒有告訴被告她下去有多少血,都沒有呈現在護理紀錄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查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3日上午9時查房時,曾囑將謝佳樺導尿管(foley)及點滴(IV)拔除,併告知尿液自解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項等情(見病歷卷第14頁);護理紀錄單上緊接記載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謝佳樺於解尿時暈倒之事故,故從護理紀錄單上,無從得知謝佳樺於上午11時15分之解尿,是否為其拔除導尿管之後的第一次解尿,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被害人謝佳樺在此次之前已有多次上廁所解尿之情形,因此護理紀錄單無此部分之記載,本屬自然之理,自不得以此認其在此之前即有大量流血之情形。
④公訴人另以謝佳樺自96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即有呼吸每分
鐘超過100下,呼吸急促之產後大出血之徵兆,且依護理紀錄所載其於1日晚間6時50分至3日上午8時,分別均記載有惡露50CC、20CC、10CC,足見其產後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2-4頁)。惟查,依護理紀錄記載:10月2日凌晨0時,謝佳樺血壓為122/74毫米汞柱,脈搏140次/分;凌晨2時,謝佳樺血壓為124/68毫米汞柱,脈搏124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8度C;上午8時,謝佳樺血壓為126/63毫米汞柱,脈搏114次/分,呼吸24次/分,體溫
37.2度C,惡露量20CC,宮縮好,小便量400CC;下午6時,謝佳樺血壓為120/66毫米汞柱,脈搏97次/分,呼吸22次/分,惡露量可等語。是公訴人所指謝佳樺有呼吸急促之情形,顯屬無稽。次查,產後心跳過快之原因甚多(詳後述),不能以此遽此有產後大出血之情形;況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記載,謝佳樺當時並無血壓過低及產生大量惡露之情形,至於少量惡露乃生產後必然發生之情形,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謝佳樺有產後大出血之情形,應非可取。
⑤公訴人復以謝佳樺自96年10月3日上午8時迄轉至若瑟醫院之
間,其惡露量並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上,故不排除在此期間產生大量惡露形云云(上訴理由書第5-6頁)。然查,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及病歷已記載:10月3日上午8時,惡露量10CC,宮縮好等情(見病歷卷第14頁)。且被告於上午9時探視,謝佳樺呼吸平順,無不適之表示,被告囑護士將點滴及導尿管拔除,併告知尿液自解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項,已如上述,是謝佳樺此時顯係處於平穩狀態;另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於浴室內暈倒至轉院前,被告診所已對謝佳樺採取一連串之急救措施,依當時緊急情況之下,已無再測量惡露之可能,是護理紀錄顯非刻意不予記載,自無疑義;而謝佳樺於轉至若瑟醫院加護病房後,於10月3日下午3時20分始發生陰道大量出血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在此之前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公訴人以謝佳樺於此期間之惡露量並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上,而質疑其此期間有產生大量惡露,進而推論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云云,顯係出於臆測而不可採。
⒉其次,被害人謝佳樺是否因剖腹產手術縫合之問題,造成其於被告診所內即產生大量出血之情,以下分析之:
①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
問:一般剖腹產完後會有子宮頸前壁明顯出血並有血管斷裂之情形?)假如有類似情形時,子宮頸前壁明顯出血並有血管斷裂時,患者的惡露量會很多,且患者的血壓會掉,這也是產生產後大出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然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所示,謝佳樺於剖腹產後至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在浴室暈倒前,其血壓收縮壓均大於90毫米汞柱,血壓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②又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另稱:理論上
一般產後不常發生這種情形(指剖產腹手術未將傷口適當縫合),因為我們在開刀時就會將血管縫好等語;「問:(提示法醫研究所回函)依法醫表示,應為手術縫合處血管終末端脹大或血塊腫大破裂之結果,此情形在一般婦產科手術是否常見?)不常見,如果有作血管縫合,應該不會有此情形。有時剖腹生產完,在傷口的兩側比較容易有血腫產生,因為血管在該處比較容易破裂,遇到這種情形,在手術當下我們就會加強處理,會再一次加強縫合,直至止血為止,才將肚子縫合」等語(見偵卷第172-173頁);其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按照我們的經驗因為傷口沒有縫好或是裂傷,謝佳樺血液不該只有500,應該1、2000,而且經過那麼多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亦認為,若是傷口縫合不佳,造成縫線有破裂出血,通常手術後很快就會發現內出血,手術後其他原因或跌倒情形等造成血管破裂的可能較少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益見剖腹產因縫合不當的情形相當少見,若有此情形,衡情被告應會有所發現,並迅速將之縫合。
③另謝佳樺轉診至若瑟醫院時,由證人阮千文醫師處理,其於
99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謝佳樺到院時已無心跳,瞳孔放大,原因不明,我依照急診流程施以急救,我當時首要的急救目的是回復她的心跳,我參考患者之前的病歷,顯示患者剛生產完,我先針對可能是產後大出血等原因去急救,我是先就患者無心跳部分,施以CPR心臟按摩,後續之所以有施以電擊是因患者心室顫動、心律不整(因為心搏停止的病患容易產生心律不整的問題);此外,我同時給予升壓劑(或稱強心劑)及抗心律不整的藥物;另外,我有對患者抽血,作血型檢查並予以輸血2個單位(約500CC濃縮紅血球);3000CC的惡露是在加護病房的護理紀錄內記載,不是在急診發生的紀錄,依照急診病歷,我在急診時並沒有對患者作超音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60-163頁);又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急診的時候沒有看到謝佳樺有大量出血情形,假如少量的話因為我沒有做內診我不確定,依護理紀錄記載,我從11點56分進來開始做CPR,到13點20分她就住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正反面)。依謝佳樺在若瑟醫院急診室之病歷記錄,亦未發現有何惡露或失血之記錄(見病歷卷第45-49頁反面),復參酌證人阮千文醫師上開證詞,應可確認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56分至下午1時20分之急診期間,並未有明顯惡露或出血之情形。嗣謝佳樺自若瑟醫院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由證人林嘉祈醫師接手治療後,護理紀錄單顯示由10月3日下午1時25分開始記載,其中記載「F/uAbdsona(按:指腹部超音波追蹤)at2:45pm.
D:Dr林嘉祈F/uAbdsona.Data無InternalBleeding。無PPH(按:postpartumhemorrhage,PPH。產後大出血)」(見病歷卷第68頁),而於下午3時20分記載「F/uAbdsona,pt自陰道流出大量blood」(見病歷卷第69頁),至下午4時35分記載惡露量已達3,000ml(見病歷卷第69頁反面)。
而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針對被告所述,本件死者在其診所時並無大出血的情形時,甚至若瑟醫院進行超音波及X光、抽血檢測時,均無檢測出死者有大出血的情形有何意見?)依照超音波照片顯示,死者的子宮內確實沒有血塊。假設如按照我們的經驗,死者如有大出血情形,其超音波照片會顯示子宮內應該會有大血塊(超音波1格是1公分,該超音波照片顯示的子宮內膜的厚度應該會大於2至4公分),本件死者並沒有這種情形,這也是我當初的疑問,因為死者確實有低容積性血液不足休克的情形,但超音波檢查出來卻沒有大出血,所以我認為她的大出血出血位置應該不是從子宮內膜流出,否則她的子宮內膜厚度應該會很厚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又在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子宮頸如果前壁出血他會流到腹腔裡面,這好像所謂子宮外孕一樣,子宮外孕腹腔有沒有出血那個超音波可以看得出來,超音波我好像有附在病歷裡面。(檢察官問:那裡面有病歷報告那裡面有?)(提示病歷報告76頁)他這個是外面他這裡,我們可以看到東西,這是子宮,如果是前壁出血他會流到腹腔外面來,就旁邊,是沒有明顯看到啦,他那個子宮的外面。(指97年偵字6039號第76頁之照片,審判長提示給被告、辯護人閱覽)(檢察官問:你說就這個超音波檢驗相片可以看出他那時候子宮前壁有沒有出血?)或許有滲血,但是有沒有急性出血造成他裡面可能有很多血塊並沒有明顯看到。當然那時候她是沒有漲尿,或怎樣,當然有一部分偽陽性偽陰性不準確率問題,但八九成應該看不到。但是如果你說有流很多血,在腹腔裡面流很多血是看得到,一般我們在診斷就是我們說子宮外孕,子宮外孕的話她肚子裡面會出血我們看得到一樣。(檢察官問:所以你意思從你們若瑟醫院超音波檢查也沒有判斷說他那時候有腹部出血情形?)沒有明顯證據說他那時候腹部有大量積血,積血表示他有流很多在肚子裡面,如果縫不好在肚子裡面可能會有非常多血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上開證人林嘉祈醫師就謝佳樺之子宮及腹部進行超音波檢測,並未發現有大量出血或積血之情形,核與病歷及超音波圖像相符(見病歷卷第76頁超音波照片),應堪採信。綜合前開證人阮千文醫師證稱謝佳樺在急診時並未出現大量惡露及出血,併參酌證人林嘉祈醫師以超音波檢視謝佳樺之腹部及子宮,並未明顯發現血塊,而謝佳樺在下午3時20分才自陰道流出大量惡露等情,可知謝佳樺至10月3日下午3時20分,方出現大量惡露的狀況,而既然在下午3時20分前並未出現大量惡露,且腹部及子宮亦未有積血,亦可推知謝佳樺在轉院至若瑟醫院之前,並未有大量出血而累積血塊於其腹部及子宮之情形。
④另謝佳樺於被告診所進行剖腹產前,於10月1日上午9時,即
進行血液常規檢查及血液抹片檢查(CBC,D/C,見病歷卷第11頁),檢驗結果顯示剖腹產前謝佳樺之血紅素為11.8g/dL(參考值為12-16g/dL),此有永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可憑(見病歷卷第20頁)。而謝佳樺於10月3日急診送至若瑟醫院時,其當日中午12時28分採取謝佳樺血液,檢驗結果其血紅素為9.7g/dL(見病歷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
而依被告診所婦產科手術紀錄表記載,謝佳樺於剖腹產中出血量為600ml(bloodlostabout600ml,見病歷卷第16頁)。又證人林嘉祈醫師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下降1g/dL,可能流血到300CC,下降2g/dL是流血600CC,這血色素下降表現出來可能是她有流血,平常手術前後下降2-3g/dL是合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依證人林嘉祈醫師上開證詞,可知謝佳樺於剖腹產後出血量約600ml,其血紅素下降2g/dL,係屬合理範圍。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為血紅素數值自剖腹產手術前的
11.8g/dL下降到9.7g/dL,尚屬合理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亦同證人林嘉祈醫師之認定。謝佳樺之血紅素數值自剖腹產手術前的11.8g/dL下降到9.7g/dL,尚屬合理範圍,且依前所述,謝佳樺並未有大量惡露致失血之情形,可證謝佳樺自剖腹產後到轉院至若瑟醫院之間,在被告診所內除了剖腹產造成之600ml血液流失及40-55CC惡露之外,並未有其他大量出血之情形。
⑤另謝佳樺於10月3日中午12時28分於若瑟醫院急診室之抽血
檢驗結果,血紅素為9.7g/dL(參考值12-16g/dL)、血比容積(Hcb)31.9%(參考值37-47%)、白血球1338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嗜中性白血球43%(參考值37-80%)、凝血功能之PT11.8sec(參考值10.6-14sec)、aPTT37.4sec(參考值23-35.2sec)、INR1.0、D-Diamertest26653.22ng/mL(參考值0-500ng/mL,以上參考值為若瑟醫院檢驗單所載,見病歷卷第56頁正反面)。謝佳樺上開嗜中性白血球、凝血功能之PT、aPTT之檢驗數值,均為參考值範圍內;血紅素、INR及血比容積亦屬正常範圍,已如前述(亦可參原審卷一第201頁);白血球數值與謝佳樺剖腹產前之數值13400/μL相當,並無增高;而謝佳樺之D-Diamertest數值高達26653.22ng/mL,對此部分,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表示,D-Diamertest參考值為000-000ng/mL,孕婦之參考值會較高,第三孕期之參考值為000-0000ng/mL,而D-Diamer上升表示臨床上可能會有原發性或次發性之纖維蛋白溶解或發生栓塞疾患,例如深部靜脈血栓、肺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懷孕、癌症或手術後,惟D-Ddiamer無法作為單獨診斷依據,需有相關佐證;產婦之D-Ddiamer升高,其意義可能為懷孕、剖腹產後、肺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雖無法單獨作為診斷肺栓塞、羊水栓塞之依據,惟綜合血紅素、血比容積及INR之數據顯示,謝佳樺轉至若瑟醫院前,無大出血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反面)。由上開謝佳樺抽血檢驗之數據,及上開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意見,亦認謝佳樺轉診至若瑟醫院前,未有出現大出血之情況。
⑥公訴人援引證人劉景勳法醫之證詞,主張謝佳樺係因被告就
剖腹產之傷口未適當縫合,而致出血導致死亡等語。查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解剖照片編號第7頁上方照片手術的地方,箭頭所指是一條血管,我有畫1個直角箭頭,那是一個血管破掉的地方,可以看到旁邊出血顏色是凝結血塊反應,這在顯微鏡下可以看得很清楚,血管縫合沒有縫的很緊的反應,所造成的出血部分,也會解釋說為何有大量惡露從陰道口缺口出來;解剖過程裡面有看到她子宮的出血點,出血點是看到1個中小型血管造成破裂,造成破裂可能是手術過程裡面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惟查,本院認為若被告對於謝佳樺之傷口縫合不佳,理應造成大量惡露之情形,而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內,並未有大量出現惡露,故謝佳樺之手術傷口應無縫合失當致失血之問題。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⑦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發現謝佳樺子宮頸有一手術疤及縫口
,並有血水從傷口右側滲出,應為手術縫合處血管終末端腫大或血塊腫大破裂之結果等語(見相驗卷第114頁反面、偵卷第148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對此則表示,子宮頸前壁手術縫合處血管末端腫大,應是縫合後常見之情況,應該不是手術過程中意外傷到子宮肌肉血管、子宮動脈;謝佳樺死亡原因雖係因低容積性血液不足休克死亡,推測可能是因發生肺栓塞或羊水栓塞,或是急救後才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所以在剖腹產後46小時後發生遲發性大出血,並非手術後出血所造成,解剖才會發現手術傷口有滲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羊水栓塞及肺栓塞部分,詳後述)。本院認為謝佳樺之手術傷口應無縫合失當致失血之問題,已如上述,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僅描述謝佳樺子宮頸於解剖時呈現之狀態,並未能以此推認被告就謝佳樺子宮頸之手術縫合有何失當之情。本院認為醫審會上開對於子宮頸前壁手術縫合處血管末端腫大之說明,推論合理,應足採憑。
⑧而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記載「依病
歷病程紀錄及法醫解剖結果,本案死者死因為剖腹產術後子宮傷口出血合併腹內出血及大量陰道出血,休克死亡」等語(見他字卷第13-1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係概括性地指出謝佳樺剖腹產子宮傷口、腹內及陰道出血,並未就出血原因詳為說明,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是本院尚難以此採為認定被告醫療行為存有過失之憑據。
⑨綜合上開各種證據,已足認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內並未有因剖腹產手術縫合失當而造成大量失血的情形。
⒊謝佳樺既未在被告診所內大量失血,則謝佳樺在10月3日上
午11時15分,於被告診所浴室內暈倒之原因為何,茲分析如下:
①法醫研究所對謝佳樺之遺體進行解剖,發現其心臟重371公克,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見相驗卷第114頁)。
謝佳樺於若瑟醫院急診室進行胸部X光檢查,顯示「無主動脈曲折之心臟肥大」(cardiomegalywithouttortuosity
ofaorta,見病歷卷第56頁),而被告原審辯護人提出文獻資料,主張一般成年女性之平均心臟重量為250公克,為何謝佳樺之心臟重達371公克提出疑問(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對於上開謝佳樺心臟肥大之狀況,認為產婦懷孕時身體內之血液容積為正常女性之1.5倍左右,故產婦之心臟通常較正常女性大,應該不是心臟長時間功能不好所導致之代償性肥大,謝佳樺轉院至若瑟醫院時,心跳已停止,當時並無內出血,亦無產後大出血,血紅素為9.7g/dL,故不是低血容積性血液不足休克導致心臟肥大,且依病歷並無謝佳樺心臟功能異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故謝佳樺之心臟肥大,應屬謝佳樺身為產婦之正常現象,與本件謝佳樺在浴室暈倒而後致休克之結果無關。
②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發現產婦呼吸急促、血壓異常、心
跳過快及無尿,原因可能很多,諸如循環血量不足、產婦合併有心血管疾病、肺栓塞、羊水栓塞、肺水腫及感染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對於謝佳樺有呼吸急促、血壓異常偏低、心跳過快等症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分析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內暈倒、呼吸窘迫及血壓低可能之原因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
⑴肺水腫:謝佳樺未於被告診所內經大量輸液或輸血,經被告聽診肺部無異常,故較不可能。
⑵麻醉併發症:謝佳樺接受脊髓麻醉,並已逾手術後42小時,故較不可能。
⑶吸入性肺炎:謝佳樺接受脊髓麻醉,且用餐時是清醒的,故較不可能。
⑷敗血性休克:若瑟醫院檢驗謝佳樺之白血球數值為13380/
ul、嗜中性球數值為43%,以謝佳樺而言,屬正常範圍內,且謝佳樺無高燒、白血球過高等感染症狀,故較不可能(按:病歷卷第56頁記載W.B.C13.38K/uL,即為上開白血球數值;病歷卷第56頁反面記載Seg43%,即為上開嗜中血球數值)。
⑸出血性休克:謝佳樺無產後大出血,故不像出血性休克。
⑹過敏性休克:謝佳樺無特別使用任何藥物,故較不可能。
⑺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謝佳樺無此病史,故較不可能。
⑻肺栓塞:造成肺栓塞之原因大部分為下肢深層靜脈之栓塞,
回流至心臟後,心臟又將栓塞運送至肺部動脈,臨床表現常見為胸痛、肋膜痛、咳嗽、小腿或大腿痛、喘、心跳過速、呼吸有囉音、呼吸音減低、少數會有循環衰竭之表現。肺栓塞通常為深層靜脈栓塞之併發症,而造成深層靜脈栓塞風險,包括超過48小時之固定不動,近3個月之住院、近3個月之手術、近3個月發現有腫瘤及近3個月有感染。故生產後42小時仍有可能造成肺栓塞。解剖是否為診斷肺栓塞之標準,於部分研究之意見,因肺栓塞造成死亡之原因,有時並非完全因器質性上栓塞所造成,有些係因栓塞造成之反射或其他內分泌反應所造成。惟解剖診斷肺栓塞之診斷率大約有90%,然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表示未發現肺栓塞之表現,故排除為肺栓塞。
⑼羊水栓塞:造成羊水栓塞之原因為羊水可能進入母體之循環
內,進入途徑有內子宮頸之靜脈、胎盤著床處及子宮受傷處,一旦羊水進入母體之循環,可能會使以下狀況突然發生,包括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及發炎反應,主要臨床表現有心因性休克之低血壓、低血氧及呼吸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大部分病人表現為快速之心肺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之表現,常見於待產中及生產當中,或產後立即發生,惟少數之案例亦發生於剖腹生產後48小時內、第一或第二孕期之流產及羊膜穿刺檢查後。故生產後42小時仍有可能造成羊水栓塞。依產科教科書WilliamsObstertrics第23版(2010年)第789頁,研究顯示經解剖後,有75%可發現胎兒細胞,在動脈導管中抽出之檢體中,50%可發現胎兒細胞。2008年「生物醫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p239-246「羊水栓塞症」 顏兆熊 )指出,臨床診斷為羊水栓塞病人,僅73%在死後解剖能於肺血管中發現胎兒碎屑。故羊水栓塞之診斷係依產婦臨床表現之診斷,當其待產或生產時、產後發生有休克、呼吸抑制之表現時,經排除其他造成心肺衰竭之原因後,即應懷疑有羊水栓塞之可能。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表示未發現肺栓塞之表示,故推測較可能之原因為羊水栓塞。
③本院依據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及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認為上
開⑴至⑺之原因,應非造成謝佳樺於被告診所內暈倒、呼吸窘迫及血壓低之原因,醫審會鑑定書就上開⑴至⑺部分亦同此意見。就上開⑻及⑼部分,本院認為應先就謝佳樺於若瑟醫院之治療過程詳為審酌,再為判斷,說明如下:
首先,對於謝佳樺是否有凝血功能相關疾病,導致大量出血
。觀諸謝佳樺於10月3日中午12時28分於若瑟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當時血紅素(Hb)為9.7g/dL,血比容積(Hcb)為31.9%,INR數值為1.0(見病歷卷第56頁反面)。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指出,血比容積係指「紅血球所佔體積於血液中之百分比」,婦女因懷孕後血液之容積會增加,血比容較一般人低,第三孕期之孕婦正常值為28-40%。故謝佳樺之血比容亦屬正常範圍內,無血液過度濃稠,亦無經大量輸液後血液稀釋之現象;INR則係世界衛生組織(WHO)為國際抗凝治療控制標準化,國際正常化比率第三孕期之產婦參考值為0.8-1.09,謝佳樺至轉診至若瑟醫院時,其凝血功能屬正常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表示,謝佳樺轉診至若瑟醫院急診時,已無心跳,瞳孔放大及對光無反射,當時無陰道大量出血,後續在加護病房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當時血紅素是9.7g/dL,血比容積為31.9%,根據評估,當時應無低血容性之問題,亦無陰道大量出血及子宮收縮不良情形;10月3日12時37分之INR數值為1.0,臨床上亦無大出血情形,故應無凝血功能不良情形,且依據卷內相關病歷資料、檢驗資料,本件產婦不像是有凝血相關疾病病史(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
又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謝佳樺顯然不是先天性血液凝固不全的情形,如果病患患有ITP(自發性先天性凝固不全),應該自小就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認上開醫審會所引用之謝佳樺血液檢驗數值與卷內證據相符,且依卷內謝佳樺之病歷資料,亦無發現謝佳樺有相關凝血病史,證人林嘉祈醫師亦證稱謝佳樺並無先天性血液凝固不全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謝佳樺並無凝血功能之疾病,先予敘明。
經查,謝佳樺經轉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室後,於10月3日下午1
時20分轉入加護病房,由證人林嘉祈醫師接手治療,證人林嘉祈醫師於下午2時,以超音波追蹤謝佳樺之腹部及子宮,並未發現積血,已如前述;惟下午3時20分許,謝佳樺開始自陰道流出大量惡露,業如前述,依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顯示,自10月3日下午3時20分開始,謝佳樺不斷流出大量惡露,證人林嘉祈醫師亦持續對謝佳樺進行輸液及輸血,此觀諸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及輸血紀錄單甚明(見病歷卷第69-74頁、第85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或相驗卷第67、69、72、75-76、82-83頁)。另依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顯示,10月3日下午4時52分,謝佳樺之血紅素數值為2.8g/dL,血比容積9.1%;同日晚間10時33分,謝佳樺血紅素為7.1g/dL,血比容積21.9%;同日晚間10時42分,謝佳樺凝血功能之PT23.6sec(參考值10.6-14sec),aPTT大於100sec(參考值23-35.2sec),INR4.26(見相驗卷第66、73、80頁)。
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謝佳
樺到加護病房時,她的器官因某種原因曾經休克,導致有些器官功能有不好的情形產生,致使升壓劑的藥效過了後,就必須再施予急救,那一日中午我接手後,不知道已對其急救幾次了;我們ACLS(高級心肺復甦術)的一般常規,如果病患進來時,有血管內血容量不足的情形,尤其是婦產科的病患,第一個步驟就是給予大量的輸液,如電解質(點滴)及輸血;再來我們再給予緊急輸血,我們一整天中依我的計算,約輸了20餘袋(單位)的血,在她血壓降低或陰道出血時就給予輸血;當時檢測出病患的血液凝固機轉非常不好,已經到醫學上DIC(瀰漫性血液機轉凝固不全)的程度;作血液檢查時,其內有一項血液檢查的報告,我們有算她的aPTT(筆錄誤載為APTC)的數據大於l00秒(正常值23至35.2),且她的PT已經23.6,高於正常值10.6至14甚多;這是我在那一日晚上10點24分所作的檢查;這是因為她有血液不會凝固的情形,所以我才會給她作特殊檢查;一般病患有DIC之情形只能靠輸血來補充;婦產科最怕產後大出血,人類有血液凝固機轉不全的因子,在細胞內有12個因子,有出血的情形會產生凝結的作用,若有大出血的情形,這種因子就像3秒膠被用光的情形,如果該出血口沒有被堵住,血液就會一直流出產生大出血的情形,即會出現我上述的DIC的情形,雖然也有一種先天性血液凝固機轉不全的病患,但是那應該自小就會知道,本件很顯然不是先天性血液凝固不全的情形,因為在她的病史陳述,並沒有提及這部分,所以她應該屬於其他情形所致的;我們遇到病患因宮縮不良或其他情形產生產後大出血,慢慢引起DIC的情形,我們婦產科醫生一般會緊急輸血,矯正她的凝血機轉及施打子宮宮縮劑和其他止血藥物,並給予子宮壓迫等等止血處置;如果仍流血不止,婦產科界的常規會給予病患送入開刀房施予緊急手術,如作動脈結紮,結紮後如病患仍有流血跡象未完全停止,就必須進行子宮摘除手術,本件病患我之所以我未幫她開刀,是因她的生命跡象實在太不穩定,完全靠升壓劑來維持,按照我們醫療專業來判斷,如果勉強送進開刀房一麻醉後可能就DIEONTABLE(即死在手術檯上);我們在作ACLS專業訓練時,婦產科休克的病患,我們第一個懷疑即是病患可能是否有低容積性的血液休克,所以第一個動作一定要進行輸血輸液,將其血壓穩定住拉回來;至於低容積性血液不足休克原因為何,成因很多,我無法特定;本件死者到院時即無心跳無呼吸,明顯就是有休克的情形,休克的情形我們醫生就必須開始判定她的原因是心因性的休克或低容積性等等原因造成的休克,再依各情形再做不同治療;我們醫院的判定這名病患是屬於低容積性的休克,所以我們才會大量的輸液、輸血;我們給予升壓劑血壓仍然拉不上來;且婦產科的病患最常遇到的情形,即是產後大出血所導致的低容積性休克;這個個案因為她的超音波影像確實也沒有看到產後子宮大出血所遺留的血塊,所以對於她產生低容積性休克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其他原因,造成低容積性的休克;剛轉診時雖然她子宮內是乾淨沒有大出血,但有基於其他原因所產生的低容積性休克,且在她晚上大出血之前,我們已經急救過多次,有可能醫學上當我們的器官有缺氧時,器官功能已經在衰竭,且內部的凝血機轉已經開始不夠,所以她的子宮才會在此時一直大出血,當時我們有給予子宮宮縮劑及子宮壓迫等常規治療,且有給予2條輸血、輸液(這時屬於醫學上快速輸血、輸液的緊急情形),但仍然無法挽回病人的生命跡象等語(見偵卷第167-174頁)。
又證人林嘉祈醫師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
以前我們專業訓練過程中,造成她休克的話,有心因性就是心臟造成,另外一個就是她本身沒有血液低容積性休克,以前你在緊急狀況的時候你不能全部都一樣原因,你要找出可能原因,我們就朝著低血容性休克去把她急救;她進入加護病房之後可能我們對她輸液,還有打一些強心針,她心臟血壓就會上來,強心針過後他就會掉下去,有時候到最後是混在一起,因為低血容性也可能導致心因性,心因性可能導致成血容性,兩個到最後會互為因果;肺栓塞跟羊水栓塞應該是造成心因性休克的原因之一;肺栓塞跟羊水栓塞表現出來的生理狀況有時候也會休克;病患有一些栓塞住的話變成他心臟有些血管本來很規則在收縮,心臟沒有規則收縮,心臟有冠狀前動脈後動脈有些部分可能塞住的時候,變成病患有些肌肉有些會壞死,壞死變成病患會變成會抖,會抖的話他的泵浦會打不出來,如果這樣情形的話,同樣的血壓也會降低;因為血管要氣體交換,我們血管裡面要是有比如一些異物,比如氣體或是怎樣的東西羊毛質、碳毛質塞在那邊,會打不過去,東西塞在那邊血小板會凝結,就會廣泛性的一層一層下來,導致血小板凝結之後會變成瀰漫性凝血不全,因為體內血小板是固定,當血小板全部塞在那邊,所有警察都調去處理交通事故的時候旁邊都沒有警察,其他地方就沒有血小板,就是把血小板耗盡了,它類似一個連鎖反應,一引爆它全部聚集過去,會把體內所有的連結反應消耗光,消耗光你就變成一時之間沒有了;羊水栓塞也會造成血小板在一個附近開始凝結,造成凝血物質整個被消耗光;那時候有考慮到她的樣子,就是給她額外的裡面有一些類似凝血物質她大量惡露是在輸液之後才出現。輸液之後惡露慢慢出來;這種情形就給她輸血,可是愈輸流愈多;她如果按照我們經驗因為傷口沒有縫好或是裂傷他血液不該只有五百,應該一、兩千,而且經過那麼多天,她來的時候我們照超音波時候確實沒有看到在腹腔裡面有很多的血塊情形,如果大概有血塊情形當下會懷疑是否她裡面是否破裂在出血;整個造成DIC血管凝血不全或許有可能是他多重器官衰竭,她子宮同樣也會滲血水出來。當初只滲血水那時候輸液是兩條一起輸,拚時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10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林嘉祈醫師之證述可知,謝佳樺於加護病房中,
突然出現大量惡露,係因凝血功能不足,造成輸液之後,惡露仍愈流愈多,而形成瀰漫性血液機轉凝固不全之程度。從前開檢驗報告單亦可知,10月3日中午12時28分,謝佳樺血紅素(Hb)為9.7g/dL,血比容積(Hcb)為31.9%,INR數值為1.0;同日下午4時52分,謝佳樺之血紅素遽降為2.8g/dL,血比容積9.1%;經多次輸液之後,同日晚間10時33分,謝佳樺血紅素方又回升為為7.1g/dL,血比容積21.9%;惟同日晚間10時42分,謝佳樺凝血功能之數據PT23.6sec(參考值10.6-14sec),aPTT大於100sec(參考值23-35.2sec),INR4.26,仍持續出現凝血功能不足之數值。
另外,由證人林嘉祈醫師上開證詞,可知羊水栓塞及肺栓塞
均會造成凝血功能不足之症狀,而導致大量出血不止,本件謝佳樺之出血狀況,依若瑟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即符合此種出血不止之徵兆。而羊水栓塞會造成血液中Fibrinogen(按:血纖蛋白原,為血液凝固因子)大量消耗,而影響凝血功能障礙,導致產後難以控制的大出血(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51頁,關於妊娠異常及產後出血之參考資料)。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表示羊水栓塞的主要臨床表現有心因性休克之低血壓、低血氧及呼吸衰竭。本件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昏倒之後,確有呈現低血壓及呼吸窘迫之表現,且經轉診送往若瑟醫院後,於下午3時20分出現大量惡露,並出血不止,確符合上開羊水栓塞造成低血壓,產生凝血功能不足而形成瀰漫性血液機轉凝固不全之程度,而出現大量出血之情形。均與羊水栓塞或肺栓塞所造成之凝血功能不足的徵狀一致。
④而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肺臟如
果是慢性梗塞的話,我們在X光上或病理上常常會看到一個倒三角形出血區,我沒有看到任何一個倒三角形出血區,切面很乾淨,沒有任何肺梗塞狀況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其所製作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無記載有何肺栓塞之徵象,再參酌上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表示解剖診斷肺栓塞之診斷率大約有90%,則本件即有90%之可能性非肺栓塞所致。
⑤又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婦
產科教科書,羊水栓塞裡面經過詳細檢查,還有24%是找不到羊水栓塞的點,就是說我即使應該做的都做了,還有24%是找不到羊水栓塞點在什麼地方,這地方我有做了,我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另證人劉景勳法醫認為本件並非羊水栓塞,亦非肺栓塞,而係手術縫合處滲血,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認為雖然證人劉景勳法醫於謝佳樺死後解剖中並未發現肺栓塞及羊水栓塞之證據,但從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表示解剖診斷肺栓塞之診斷率大約有90%,羊水栓塞有73%在死後解剖能於肺血管中發現胎兒碎屑;而證人劉景勳法醫表示有24%之案件經詳細檢查仍找不到羊水栓塞點。從解剖發現肺栓塞及羊水栓塞之可能性而言,肺栓塞之發現可能性較羊水栓塞之可能性高,換言之,若案例中無法發現係肺栓塞或羊水栓塞,則羊水栓塞之存在之機率仍較肺栓塞存在之機率為高,故在已排除其他可能造成謝佳樺昏倒之原因後,本院認為本件造成謝佳樺昏倒之原因較有可能為羊水栓塞所致,惟亦不能排除係肺栓塞所致,並導致後續凝血功能不足之出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㈣在確認羊水栓塞或肺栓塞為導致謝佳樺暈倒,並導致後續大
量出血之原因後,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其於謝佳樺之剖腹產手術完成後,疏未對謝佳樺抽血檢查,並疏於檢查記載謝佳樺之血壓、心跳、呼吸次數、血紅素惡露量等,致無從根據謝佳樺之生理徵候,為進一步之檢查、醫療措施,致因此忽視謝佳樺於有持續出現每分鐘心跳超過100下,甚至高達140下之情形,並伴隨高燒發熱等可疑有異常出血之徵候;迨至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謝佳樺因出血過多於浴室暈到,被告始給予靜脈輸液;並於上午11時20分給予有消炎、止血效果之Ephedrine靜脈注射藥劑,被告對謝佳樺是否有大出血現象,仍未進一步進行血紅素等醫學檢驗,致謝佳樺出現大出血時之躁動不安現象,血壓持續出現過低,僅有80/43毫米汞柱之異常現象時,被告始以謝佳樺焦慮緊張致換氣過度情形無法改善為藉口,而建議謝佳樺家屬辦理轉院等違失之事實存在。分析如下:
⒈證人 楊溫敏 於96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6年10月3日上
午10點多,我至被告診所與謝佳樺聊天,謝佳樺要求上廁所,我媽扶她如廁,我們聽到人有發出異聲,我母親進入廁所看,看到謝佳樺慢動作往地上滾,我與母親、護理人員把謝佳樺扶至病床,當時謝佳樺意識清楚,但一直喘氣,醫生叫護理人員帶氧氣筒過來,護理人員幫謝佳樺戴氧氣面罩,經過30分鐘至1小時未改善,醫生建議轉診,後來我去牽車,我哥就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而證人廖雪伶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謝佳樺生產完後,意識清醒,醫生囑咐要打止痛藥及消炎藥,在她排氣後才可以拔導尿管,並注意尿管部位的清潔。並向病患告知拔導尿管後若要起床,要先坐一下,以防止頭暈,廁所要全程有人陪伴,我只知道她那時在有家屬陪伴下去上廁所,但家屬只有在門口沒有陪她進去,後來家屬表示有聽到碰撞聲音,之後家屬即進去查看,發現她跌倒在地上,家屬馬上跑來護理站向護士小姐講,我們過去看時,病患倒在地上,但是眼睛有打開。之後醫生有給她氧氣罩使用,並給予她一些針劑使用,但我沒有看到是什麼針劑,所以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沒有幫上什麼忙,所以我就回到嬰兒室等語(見偵查卷第137-138頁)。另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於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時,謝佳樺起床由家屬協助自解,小便解完起身時於浴室暈倒,頭部及唇撞到洗手檯,家屬呼叫,協助扶起至床上拍打,呼喊病人已有反應,通知被告等語(見病歷卷第14頁)。綜合上開楊溫敏、證人廖雪伶之證詞及護理紀錄單,可知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謝佳樺由家屬協助至浴室解小便,於解尿過程中在廁所內暈倒,頭部及唇撞到洗手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手術完成後之10月1日晚間8時、9時之
心跳、呼吸次數為何,並10月2日凌晨1時、6時、10月3日凌晨3時30分、上午6時、7時25分、9時,乃至於10月3日上午6時轉診至若瑟醫院前之血壓、心跳、呼吸次數、血紅素,暨自10月1日下午6時45分術後至10月2日上午8時止謝佳樺之惡露量等悉未加以檢查、記載云云。惟觀諸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從10月1日下午6時45分,謝佳樺剖腹產手術完成後,護理紀錄單分別於下午6時50分、下午8時、下午9時、10月2日凌晨0時、1時、上午6時、8時、下午6時、10月3日凌晨0時、3時22分、3時30分、4時15分、上午6時、7時25分(上開紀錄由證人鐘美惠填寫)、8時、9時、11時15分、11時20分、11時25分、11時30分、11時35分、11時40分、11時45分、11時50分(上開紀錄由證人廖雪伶填寫)記載謝佳樺之各項生命徵象。證人鐘美惠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產婦護理記錄一定要記載宮縮、惡露、尿液、傷口、生命徵象,若有尿管,就要記載尿管及點滴進出的量,病患的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一定要記載,若有測量都會記載,而且我們一定都會測量,生命徵象的測量,若是剖腹產的話,剛生產完會比較密集,視產婦的意識狀況而定,若麻藥沒有退,先是15分鐘1次共4次,再來半小時1次共2次,之後是每小時1次共2次,等產婦穩定後每4小時1次,再來是每8小時1次;護理常規上每次去檢查產婦,都會記載惡露量,惡露量的記載要看產墊,若全部溼的話是80CC;本件護理紀錄單是我記載的,沒有更改過等語(見偵卷第129-134頁)。證人廖雪伶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從96年8月到98年3月間在被告診所擔任護士,病患的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一定都要記載,多久記錄1次要看病患情況而定,產婦出產房後,量第1次後,每隔1小時再量1次,共量3次,如果情況穩定的話,就等交班時再量,對於惡露量的記載,一出產房就要查看,每隔1小時都要去觀察,產墊1片全溼是80CC,以此評估惡露的量再加以記載,「惡露量可」的記載表示惡露量在5-20CC之間,我值勤的時候,護理紀錄由我製作,本件護理紀錄是我製作的,沒有再重寫或竄改過等語(見偵卷第137-142頁)。證人鐘美惠與廖雪伶均證稱病患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一定都要記載,然對照護理紀錄單所載,證人鐘美惠與廖雪伶顯然並未每次就謝佳樺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惡露、尿液等詳加記載。惟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表示,自然生產完若要觀察子宮收縮情形,一般會作腹部身體檢查,用手觸摸子宮底高度及子宮收縮硬度,觀察惡露(陰道出血)量,若惡露量較多,會密切監測生命徵象(血壓、心跳及呼吸),內診,也可以進一步使用超音波檢查,觀察子宮腔內有無積血或胎盤殘留,用鴨嘴檢查陰道或子宮頸有無裂傷;檢查子宮收縮或出血之間隔,應依產後情況斟酌,並無一定標準,但通常產後第一天宜q2h-q4h(指每小時2-4次);在訪視產婦或測量生命徵象時,醫護人員會一起觀察,若是惡露(出血)量少,一般會衛教產婦,請產婦自行觀察,或覺出血量大,則通知醫護人員;檢查方式通常會以肉眼判斷惡露量,判斷少量、中量、大量,若大量時,會秤重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知檢查產婦子宮收縮或出血之間隔,應依產婦情況斟酌,並無一定標準。證人鐘美惠及廖雪伶對於謝佳樺之惡露狀況及生命徵象持續注意,而謝佳樺之惡露量觀諸被告診所相關護理紀錄單及病歷,顯示10月1日晚間6時50分,記載惡露量5CC,10月2日上午8時,記載惡露量20CC,宮縮好;同日晚間6時,記載惡露量可,宮縮好;10月3日上午8時,記載惡露量10CC,宮縮好等情(見病歷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雖該診所護理紀錄單上記載查看謝佳樺狀況之頻率雖略有長短不同,記載亦有未盡詳細之處,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謝佳樺於剖腹產後之狀況之掌控;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稱:被告在謝佳樺生產後,監測謝佳樺之生命徵象、宮縮、惡露量及小便量,已可評估謝佳樺有無出血之狀況,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2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處置,尚無過失可言。
⒊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於剖腹產後就謝佳樺為抽血檢驗,亦
有過失云云。本院就被告於剖腹產後未對謝佳樺為抽血檢驗是否存有過失,以及謝佳樺之死亡是否與被告未對謝佳樺抽血檢驗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分析如下:
①對於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於謝佳樺剖腹產後,並未抽血檢驗一
節,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剖腹產)手術前後,都應做血液檢測,這是健保局規定的(見偵卷第173頁);復於100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婦產科醫療常規在剖腹產之後,不一定要做抽血檢查,要看病人情形,可做可不做,依我經驗是病人的生命跡象。她如果穩定就不用再抽,健保規定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證人林嘉祈醫師上開2次證詞,對於剖腹產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規定應對產婦做血液檢測,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②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表示,自然生產產前會作抽血之常規
檢查,產後除非有大出血情況,否則抽血檢查並無必要,至於剖腹生產後,產後一般常規會抽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已明白表示剖腹產後一般常規會對產婦抽血檢驗。惟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中不僅援引上開說明,又另表示依一般醫療常規,術後進行血液檢驗非屬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3頁)。醫審會上開之2次鑑定書對於剖腹產後之血液檢驗,是否為一般醫療常規所要求,意見顯然亦前後矛盾。
③本院無法從證人林嘉祈醫師及醫審會前後2次鑑定書中,確
認剖腹產後對產婦進行抽血檢驗是否為一般醫療常規所要求,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讓本院確信剖腹產後對產婦進行抽血檢驗為一般醫療常規所要求,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④本件謝佳樺於若瑟醫院急診室抽血檢驗結果,尚屬正常範圍
,已如前述,故縱然被告於謝佳樺剖腹產後,對謝佳樺進行血液檢測,亦未能避免謝佳樺於若瑟醫院出血及死亡之結果,故本院認為被告未於剖腹產後對謝佳樺進行抽血檢驗,與謝佳樺後續之出血及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忽視謝佳樺於10月2日凌晨0時、2時,持
續出現每分鐘心跳超過100下,甚至高達140下之情形,並伴隨高燒發熱等可疑有異常出血之徵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害人謝佳樺於10月1日下午6時50分剖腹產手術後,其脈搏62次/分;晚間8時,脈搏120次/分,呼吸46次/分;10月2日凌晨0時,脈搏140次/分,體溫38.5度C,被告給予Panadol口服1顆;凌晨2時,脈搏124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8度C;上午8時,脈搏114次/分,呼吸24次/分,體溫37.2度C;下午6時,脈搏97次/分,呼吸22次/分;10月3日上午3時22分,其呼吸急促,脈搏120次/分,呼吸46次/分;上午3時30分被告探視謝佳樺,給予氧氣面罩使用,並教導其深呼吸後,謝佳樺感覺呼吸較順暢;上午4時15分,其感覺呼吸較順暢,脈搏122次/分,呼吸28次/分;上午6時,其感覺呼吸已平穩順暢,呼吸26次/分;上午7時25分,其呼吸平順,呼吸26次/分;上午8時,脈搏125次/分,呼吸26次/分,呼吸平順;上午9時,被告探視,其呼吸平順,無不適之表示,被告囑護士將點滴及導尿管拔除,併告知尿液自解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項等情,有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可稽,依上開護理紀錄所示,謝佳樺於剖腹產後之心跳確實幾乎超過每分鐘100下,且謝佳樺於10月2日凌晨0時起,亦有輕微發燒之情況。然對謝佳樺心跳過快之情形,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表示發現產婦呼吸急促、血壓異常、心跳過快及無尿,原因可能是循環血量不足,亦可能是產婦合併有心血管疾病、肺栓塞、肺水腫及感染等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又證人劉景勳法醫亦於101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燒於手術後或多或少都有,是發炎的反應,沒有什麼特殊,發燒相對會覺得外界溫度比較低,打冷顫及冒冷汗都不是很特殊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從醫審會上開意見及證人劉景勳法醫之證詞可知,謝佳樺發燒之症狀並非特殊,其心跳過快之原因亦可能是感染所引起,而被告觀察謝佳樺之惡露量持續不多,且亦持續注意謝佳樺之狀況,而給予氧氣面罩及藥物,謝佳樺之呼吸亦因此漸為順暢,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剖腹產後至謝佳樺於浴室暈倒前之醫療處置,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自難謂有何過失。
⒌公訴意旨認為謝佳樺於10月2日凌晨0時、2時,持續出現每
分鐘心跳超過100下,甚至高達140下之情形,並伴隨高燒發熱等可疑有異常出血之徵候,此時即應抽血檢查,但被告延至謝佳樺於浴室暈倒時,仍未對之進行血紅素之檢驗,嗣以謝佳樺之情況無法改善為藉口,建議家屬轉診至若瑟醫院,其應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單記載,謝佳樺於10月3日上午11時15
分於浴室內暈倒,頭部及唇部撞到洗手檯,經謝佳樺家屬呼叫,由護士協助扶至床上,經拍打及呼叫,謝佳樺已有反應,並通知被告,當時謝佳樺血壓84/40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35次/分;上午11時20分,被告到達,謝佳樺意識已清醒,然呼吸急促,心跳快,臉色蒼白,冰冷冒冷汗,經被告給予氧氣面罩及Ephedrin(起訴書認Ephedrine藥物的作用為消炎、止血,惟證人林嘉祈醫師證稱該藥物是升壓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點滴靜脈注射,並教導配合口令之深呼吸,當時謝佳樺血壓88/42毫米汞柱,脈搏122次/分,呼吸36次/分;上午11時25分,謝佳樺意識清醒,惟表示喘不過氣,嘴巴痛,謝佳樺此時呼吸急促,心跳快,教導深呼吸,並給予氧氣面罩及點滴,當時謝佳樺血壓86/44毫米汞柱,脈搏118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30分,謝佳樺表示嘴巴痛,胸口很難過,並有躁動不安及呼吸急促,心跳快,被告予以聽診肺部及心臟,無異常,繼續給予氧氣面罩及點滴,當時謝佳樺血壓82/45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35分,謝佳樺躁動,呼吸急促,心跳快,被告向家屬解釋目前情形,建議轉至醫院急診(按:病歷記載11時30分建議轉院,見病歷卷第9頁),家屬同意,聯絡救護車及醫院急診室,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4次/分,呼吸38次/分;上午11時40分,謝佳樺呼吸仍急促,心跳快,躁動,無法配合呼吸,被告聽診心跳快,以口令使謝佳樺深呼吸,並給予氧氣面罩,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2次/分,呼吸42次/分;上午11時45分,被告對謝佳樺聽診,心跳快,並給予面罩及Ephedrin點滴靜脈注射,當時謝佳樺無血壓紀錄,脈搏120次/分,呼吸40次/分;上午11時50分,救護車到達,謝佳樺經協助上救護車,轉診至若瑟醫院急診室(見病歷卷第14頁正反面)。上開護理紀錄單對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50分之間謝佳樺之血壓均無記載,證人廖雪伶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已經忘記有沒有量謝佳樺的血壓,基本上應該是有量,只是忘了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由上開護理紀錄單可知謝佳樺於浴室暈倒後,其生理狀況逐漸惡化,被告及其診所內護理人員必專注於應對謝佳樺逐漸惡化之狀況,並急於聯絡若瑟醫院及救護車,而護理紀錄對於謝佳樺於上午11時35分、11時40分、11時45分之脈搏、呼吸及醫療處置均有觀察記載,衡情應對於謝佳樺之血壓亦有持續測量監看,僅是在當時面對謝佳樺逐漸惡化之情境之下,匆忙中漏未記載而已。故本院認為證人廖雪伶僅係漏未將謝佳樺之血壓記載於護理紀錄單中,應屬可信。
②公訴人指摘被告發現謝佳樺於10月2日凌晨0時、2時,持續
出現每分鐘心跳超過100下,發燒、呼吸急促之徵候,又於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在其診所室暈倒時,其有抽血檢查之可能性,但均未對謝佳樺進行血紅素等醫學檢驗而有過失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12頁)。惟查,謝佳樺於10月2日凌晨2時,脈搏124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8度C等情,有護理紀錄可稽,可見其當時並無公訴人所指呼吸急促之徵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次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表示發現產婦呼吸急促、血壓異常、心跳過快及無尿,原因可能是循環血量不足,亦可能是產婦合併有心血管疾病、肺栓塞、肺水腫及感染等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又證人劉景勳亦證稱:發燒於手術後或多或少都有,是發炎的反應,沒有什麼特殊,發燒相對會覺得外界溫度比較低,打冷顫及冒冷汗都不是很特殊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從醫審會上開意見及證人劉景勳法醫之證詞可知,謝佳樺發燒之症狀並非特殊,其心跳過快之原因亦可能是感染所引起,而被告觀察謝佳樺之惡露量持續不多,且亦持續注意謝佳樺之狀況,而給予氧氣面罩及藥物,謝佳樺之呼吸亦因此漸為順暢,自無針對此種情形特別抽血檢查之必要;況謝佳樺剖腹產前所為之血液檢驗,係由被告委託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永安醫事檢驗所檢驗,而非由被告診所自行為之,此觀之謝佳樺之血液檢驗報告即明。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關於抽血檢驗需時多久一節,證稱略以:在醫學中心差不多半個小時就可以給數據,問題是你送的距離多遠,若送到隔壁,大概1個小時就可以知道結果,其次牽涉到契約書做不做緊急,是拿到檢體馬上處理,或收集到一個量才幫你處理,牽涉到小診所或檢驗所他們自己作業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在未設有血液檢驗設備之診所,係由與其配合之醫事檢驗所每天固定時段,派員至診所收集送驗之檢體等,待隔日才配合收件時段將前一日送驗之檢體報告送至診所,除非係急件,才會由診所或醫事檢驗所特定派員送驗或收件,此亦與本院所知之實務相符,是被告自無於深夜發現謝佳樺有心跳過快,發燒之情形即逕行抽血送檢驗之必要及可能性;又本件謝佳樺於上午11時15分在浴室內暈倒,被告即給予氧氣面罩、點滴、Ephedrin藥物,並鼓勵謝佳樺深呼吸,並聽診確認肺部及心臟無異常;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病歷記載為11時30分),被告即告知謝佳樺家屬,建議轉送醫院急診,並且聯絡救護車及醫院急診室,有病歷資料可稽(見病歷卷第8-9、14頁)。是被告自謝佳樺暈倒至聯絡救護車之間,前後僅15-20分鐘,且在面臨謝佳樺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等情況下,其殆無可能再對謝佳樺抽血送往醫事檢驗所檢驗血液後,再為醫療上之處置。且證人林嘉祈醫師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提示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依被告診所之病歷,死者是因換氣過度,所以才轉院到若瑟醫院何以會有產後換氣過度之情形?)換氣過度的原因很多,正常人尤其是女性病人就很容易換氣過度,這在急診很常見。一般不會因為病患只有換氣過度這種反應就給予轉診治療,因為這常是緊張過度所產生的現象,請她吹吹袋子就可以緩解她的症狀等語(見偵卷第171頁),亦可知被告於發現謝佳樺有呼吸急促之情況下,先予觀察處置以緩解其症狀,為合理之處置作為。而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亦均表示,被告指示給予點滴靜脈注射及氧氣,並靜脈內快速給予Ephedrine藥物;上午11時35分謝佳樺仍躁動不安,被告建議並安排產婦轉院,故被告當時之醫療行為,應尚屬妥適及有效,合於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205頁)。至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雖均表示產婦狀況改變時,應予抽血檢查,以更了解產婦之病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205頁),惟本院認為上開意見雖屬正確,然仍應考量具體個案的情況是否可行。本件被告係自行開業之婦產科診所,並非中大型醫院,其無自為血液檢驗之設備,在本件中對謝佳樺抽血檢查,顯然已無法及時應變謝佳樺之狀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謝佳樺暈倒後至轉診至若瑟醫院間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之情形。公訴人以證人劉景勳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謝佳樺暈倒時,是不是要看一下血紅素及惡露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主張被告未抽血檢驗而有過失一節,惟本院認為謝佳樺暈倒,除頭部及唇部因撞擊洗手檯而出血外,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出現惡露或大量出血,又本院認為此時抽血檢驗已緩不濟急,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稽諸本件全部卷證,被告其診所內對謝佳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與謝佳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術後縫合不當導致大量出血,且未就後發情況採取妥適之處理而認其有過失,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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