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鴻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鴻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6月初,結識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00年00月00日生,警詢代號101H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並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黃仁鴻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於101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黃仁鴻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至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發現A女與黃仁鴻同住而查獲。案經A女之母A1(警詢代號101H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告訴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
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A1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並有A女、A1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置警卷末證物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偵卷末證物袋)、告訴人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亦坦承不諱,並自白A女於101年6月11日表示不想回家,被告帶A女至其住處居住,當時沒有發生性關係,之後,被告載A女回A女住處,至同年月21日,A女又至被告住處居住,才與A女發生性關係,至同年月28日始為警查獲,其後,A女又不知道叫誰載至被告住處,直到同年7月6日,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查獲A女與之同住,其當時喜歡A女等情無誤。核與上述卷證資料相符。被告自白真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3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尚屬涉世未深,對於兩性相處之份際仍屬懵懂,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前從事泡棉壓出工作,未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A1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告與A女第1次發
生性關係之時間點,應係101年6月11日,而非原審認定之
6月21日。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均知曉拿事後避孕丸供A女服用,且被告曾涉犯公共危險罪,有施用毒品惡習,目前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甚且提供毒品供A女施用,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傷害,足認被告並非原審所認涉世未深之單純年輕人。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該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侵交罪,僅1次性交犯行,即遭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與A女性交4次,竟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科刑實屬過輕。檢察官因認原判決顯有不當。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A女第1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點,檢察官指被告
於警詢供述是101年6月11日,然依據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供稱「我是在101年6月11日那天,因為101H02向我表示她不想回家,我有勸她還是要回家,但她仍不肯,最後我還是把她帶回我位於我現住處(臺南市○○區○○○○街○○號)和我同住在一起,當天晚上(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們二人就發生性關係了。」(警卷第3頁至第4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警詢並未講明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即為101年6月11日,而是詳細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忘記了。至此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均堅稱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點是101年6月21日,不是6月11日。參諸6月11日乃被告第1次載A女回家共住的日子,被告家中當時尚有母親同住,對於該日是否有發生性關係,相信被告記憶深刻,錯記日期之可能性低,是警詢筆錄所指之101年6月11日,尚不能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可取。
⒉關於被告拿事後避孕丸給A女服用一事,被告供稱是經過A女
同意。雖A女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參諸A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據告訴人到庭所述,A女已多次逃家,告訴人至警局通報A女失蹤紀錄多達7次,是以A女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倘若懷孕生子,對A女個人及所生小孩在身心、教養等各方面均處於更不利之狀態。是被告供稱A女同意服用事後避孕丸,應有其可信度,且被告此舉,當難認對A女更為不利,自不得為加重被告刑度之考量因素。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乃少年非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3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於101年2月29日執行,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案,均經確定在案,前兩案已執行完畢,刻在執行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依上觀之,被告所犯上述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關連性甚低,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又均發生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後,自難持上述前科資料,遽於本案認定被告為素行不良之人,而為加重科刑之審酌事由。原審未以此為科刑之審酌,並無不妥。檢察官指被告提供毒品供A女施用一節,被告否認此事,經本院依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觀字第34號、101年度聲觀執字第34號之聲請A女留置觀察及留置觀察卷宗,閱覽後,均未發現A女施用毒品之情形,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被告查獲當日(101年7月6日)之尿液採集及檢驗報告,該局以102年3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20156913號函文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回覆顯示,A女之尿液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上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檢察官指被告提供毒品供A女施用,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能為真。
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該案被告之犯行為1次,固經該院科處有期徒刑1年,然同時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是該案被告之刑度乃暫緩執行,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刑法第76條規定參照),相較於本案,原判決並未諭知緩刑,該案被告所獲之處遇,顯較被告為輕,自不得斷章取義,棄該案緩刑之宣告於不顧,逕謂原判決科刑過輕。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點,或無證據可得信以為真,或片
面解釋他案判決致失真,均不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科刑之結果。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1│101年6月21日│被告位於臺南市○○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有期徒刑參月││││○○○○街00號住處│女子為性交││├──┼──────────┼──────────┼─────────────┼──────┤│2│101年6月23日│同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有期徒刑參月│││││女子為性交││├──┼──────────┼──────────┼─────────────┼──────┤│3│101年6月25日│同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有期徒刑參月│││││女子為性交││├──┼──────────┼──────────┼─────────────┼──────┤│4│101年6月27日│同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有期徒刑參月│││││女子為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