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 周叔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周叔仁曾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依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曾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9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⑷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另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刑案之假釋經撤銷,⑵、⑷、⑸所示各罪減刑後,⑴、⑵之罪應執行殘刑3年8月10日、⑷、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至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52分(採尿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2日,因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令而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22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注射進入人體經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349),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8日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被告之尿液反應為249(實為349),超過衛生署公告之閾值不多,原審量刑過重,請酌予減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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