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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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嚴紫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嚴紫珊不罰。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係於上述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繫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逕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紫珊(下稱異議人)於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8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行經上開桃鶯路與某街道之交岔路口(簡稱甲路口)時,該交岔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後繼續行駛至上開桃鶯路與下一街道之交岔路口(簡稱乙路口)時,見燈號為紅燈,即立刻在白線前停車,並未通過乙路口,是其並未闖紅燈,警員即來攔查開單,上開甲、乙路口,其並不確定名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上開交岔路口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1442巷之交
岔路口(即上所稱之甲路口),惟舉發警員 蔣恩德 誤將「和平路1442巷」指為「南僑巷」一情,有舉發警員蔣恩德職務報告書稱:和平路1442巷以前有路牌寫是南僑巷,伊都習慣稱那條巷子為南僑巷,但應該是和平路1442巷,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伊實際上指的是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1442巷之交岔路口等語,參照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桃園縣八德市○○路○○○路○○○路○○○○○號誌等語,並參酌卷內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派工單、施工地點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施工相片建檔表,亦足證有舉發警員蔣恩德所稱路牌變更一事,再以證人即舉發警員蔣恩德到庭證述時提出拍攝上開交岔路口畫面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影片顯示有前後4個紅綠燈,2個紅綠燈號誌在前,2個紅綠燈號誌在後,前方的紅綠燈靠右方有一個藍色告示牌標示大安派出所行向,並有一個綠色告示牌標示和平路1442巷等語,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上開交岔路口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1442巷之交岔路口,舉發警員蔣恩德係誤將「和平路1442巷」指為「南僑巷」,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蔣恩德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駕
駛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南僑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伊當時是在南僑路巷口視線往上開交岔路口(南僑巷行向),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有兩排成90度垂直,一排是給桃鶯路行向的人看的,另一排是給南僑巷行向的人看的,伊的目擊位置是在南僑巷,伊是看到南僑巷行向的紅綠燈是綠燈,因該路口係交岔路口,伊研判桃鶯路行向的紅綠燈是紅燈,因上開交岔路口的紅綠燈燈號是自動設定好的;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時間,伊是看伊的手錶確定的;上開交岔路口於下午4時30分到5時是閃黃燈狀態,下午5時到7時是正常的紅綠燈狀態,是機器設定自動切換等語,然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路0000巷○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載,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1442巷之交岔路口於上午9時至下午4時前為閃光號誌,於下午4時後至下午7時前為紅綠燈(綠燈、黃燈、紅燈)號誌,已與證人蔣恩德所述時制變換時間是下午5時一節有所不同,且該函亦稱:特勤時段及員警手動控制期間不依時制計畫運作等語,是顯見上開交岔路口於舉發之違規時間是否係自動控制已有所疑,又證人蔣恩德既稱其並未直接目擊異議人在桃鶯路行向之紅燈,而係憑其所見在和平路1442巷之綠燈來推斷,惟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是否確為自動控制已有可疑,則證人蔣恩德之推斷亦當存疑,再證人蔣恩德係以其配戴之手錶來紀錄違規時間,而所載違規時間為下午5時3分許,距離證人蔣恩德所稱之時制切換(由閃黃燈號誌切換為紅綠燈號誌)之時間下午5時,如此接近,是若將時、空誤差等因素納入綜合考量,則異議人通過之時間未必遲至下午5時3分許,而上開交岔路口之時制切換時間亦未必於下午5時即準時切換,故異議人所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黃燈,並非全然不可信,是以綜上事證,難確認異議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㈢綜上所述,上開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尚難認定,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