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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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
00000號之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11時35分許,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12時2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仍應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後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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