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楊玉真輔佐人姚佩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楊玉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楊玉真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徒步由西向東穿越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西向東穿越○○路,適有 董順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姚楊玉真,2人均倒地受傷(董順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董順枝受有第3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頸椎髓挫傷之傷害。姚楊玉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順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董順枝於警詢中指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1頁、交查字第1106號卷第2-3、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交查卷字第2146號卷第7-8、10-13頁、原審卷第31、32頁)。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而係在行人穿越道外附近,顯見被告係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在行人穿越道外附近,貿然由西向東穿越路口等情,至可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由西向東穿越○○路時,理應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西向東穿越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堪可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而撞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告,顯見其當時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告倒地,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傷害,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應可認定。
㈢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
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970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交查字第2146號卷4-5頁),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姚楊玉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則:㈠董順枝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主因。㈡姚楊玉真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5655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1頁)。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頸
椎髓挫傷之傷害之結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2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
事故時,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說明:審酌
被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年事已高,注意力本不及於青、壯年人,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前有1名罹患唐氏症之女兒待其扶養,目前因其受傷後無謀生能力,僅能將其女兒安置在養護中心,生活均靠其2子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嚴重傷害,告訴人則受有第3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頸椎髓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較輕之肇事責任,然其所受傷勢重於告訴人;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互相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結果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2元確定,此有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9頁),則日後被告行使抵銷權結果,已無需賠償告訴人,反係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等情,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有第3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頸椎髓挫傷之傷害,對生活影響非輕,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有輕縱之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經被告上訴而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係行人,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西向東穿越路口,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且被告傷勢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輕於被告,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互相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日後被告行使抵銷權結果,已無需賠償告訴人,反係告訴人需賠償被告,兼衡被告業已坦承過失犯行,且年事已高,注意力本不及於青、壯年人,犯後態度尚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唐氏症女兒,目前生活均仰靠其2子扶養之生活狀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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