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 余文隆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上訴人 徐士堯 兼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余文隆(下稱余文隆)於民國96年4月間邀被上訴人吳樹欉、徐士堯共同合夥出資籌設雲林縣私立環宇國際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環宇補習班),約定由吳樹欉及余文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徐士堯則出資300,000元。吳樹欉、徐士堯同意出資之500,000元、300,000元均已出資完畢。而余文隆迄今未出足同意出資之500,000元。余文隆依合夥約定有繳納出資額之義務,合夥人全體當可請求其給付。
㈡、又因環宇補習班辦理96年第一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照班(下稱96年證照班)及97年第二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照班(下稱97年證照班)時,余文隆掌控被上訴人等2人所出之合夥資金共800,000元後,就避不支付經營補習班任何費用。在學員收入不足支應辦班相關費用下,吳樹欉代墊辦班費用,未領得授課鐘點費,96年證照班代墊費用182,900元、鐘點費76,500元;97年證照班代墊費用177,336元、鐘點費77,250元,合計為510,000元。
㈢、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本件合夥已解散,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余文隆應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金額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余文隆及原審共同被告 余泰霖 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吳樹欉之代墊金額及未付鐘點費計5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余泰霖、余文隆應協助被上訴人2人清算合夥財產。⒋余泰霖、余文隆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吳樹欉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⑴余文隆應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金額200,000元本息、⑵余文隆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吳樹欉510,000元本息、⑶余文隆應協助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余文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吳樹欉起訴請求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即徐士堯、余文隆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本件吳樹欉請求返還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部分,訴訟主體當事人僅吳樹欉與余文隆兩人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誤。
㈡、97年失業者職業訓練「地方金融人才培訓班」及「業務行銷人才培訓班」(下稱系爭失業者訓練班)同屬系爭合夥事業之範圍,其收入支出均應列入合夥清算範圍。系爭合夥事業環宇補習班辦理失業者訓練班取得之補助款收入915,471元,由吳樹欉收取持有中,並未返回合夥財產,其性質為吳樹欉代收款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吳樹欉本應將該代收補助款收入交還系爭合夥事業,且該給付義務不待合夥清算完結即存在。是縱使吳樹欉可向合夥團體請求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或是委任報酬費用510,000元,此金額固屬系爭合夥事業對吳樹欉之負債,但前述系爭合夥事業對吳樹欉尚有915,471元請求返還代收款之債權亦並存,兩者互為「合夥事業」與吳樹欉之資產與負債,本應相互抵償而給付,即吳樹欉對合夥事業尚有淨額
405,471元之給付義務。
㈢、余文隆為經營環宇補習班已支出947,578元,余文隆得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若余文隆對合夥事業尚有200,000元出資義務未履行,而余文隆對合夥事業仍有代墊費用請求權,本諸前述互為「資產」及「負債」之理,亦處於可抵銷之情狀,爰對合夥人全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另上揭系爭失業者訓練班收入,吳樹欉自行收取,尚未返還合夥事業,於97年度所得稅亦不為申報,致使余文隆代繳22,614元所得稅款,亦屬余文隆代墊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余文隆為合夥事務支出947,578元,扣除自合夥出資領取之772,000元,加計代墊給付徐士堯之300,000元及代墊所得稅稅額22,614元,仍有498,192元可玆抵銷系爭合夥事業理應於進行清算後,始得釐清各股東最終權益之金額,現於本件中僅就部份金額作核算,委實無實益,而吳樹欉僅訴請返還自己代墊之費用,但代收之款項卻趨避不予計算,實有失公允。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余文隆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余文隆及吳樹欉、徐士堯三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環宇補習班,由余文隆、吳樹欉各出資500,000元,徐士堯出資300,000元。由余文隆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余泰霖擔任環宇補習班名義上之設立人兼班主任,該環宇補習班則於98年2月28日辦理註銷解散合夥關係等情,有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原審㈠卷第10頁)、環宇補習班註銷公告(見原審㈠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余文隆於本院對兩造有合夥關係及約定之出資額及兩造對系爭合夥環宇補習班已解散等情已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余文隆應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金額200,000元本息、余文隆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吳樹欉之代墊款及費用510,000元本息及余文隆應協助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余文隆應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金額2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查余文隆抗辯伊對系爭合夥之出資義務為500,000元,但徐士堯退夥時,由伊將300,000元返還予徐士堯,故其已履行出資300,000元之義務等情。經查徐士堯於98年6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與吳樹欉及余文隆曾有召開會議,大家同意將資本額縮減,及股東僅剩下吳樹欉及余文隆等2人,且余文隆有交付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與伊,用以返還其對系爭合夥之出資,且該支票日後業已兌現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徐士堯之上開證述又與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10月2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所載「徐士堯退股金NT$30万元─30/10前退還,開支票支付,由余文隆股東負責,並從其未繳付之股金NT$50万元支應,餘額NT$20万元,應速繳足。」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雖上訴人否認前述會議紀錄之真正,抗辯實際開會應係96年9月11日,該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變造,勉強強塞入『從其未繳付之股金NT$50萬元支應』,但上訴人於該會議紀錄親自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之情事,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是應認系爭合夥之原合夥人已於96年10月2日徐士堯退夥、由余文隆未給付之出資500,000元支付徐士堯退夥金300,000元之合意,則余文隆退還與徐士堯之300,000元,可以認為係其對系爭合夥履行出資義務,應可認定。
㈡、余文隆又抗辯,伊為經營環宇補習班已支出947,578元,伊對合夥事業有代墊費用請求權,可與200,000元出資義務相抵銷云云。然查余文隆於本院自承伊由被上訴人所匯之800,000元領出772,000元,總共花了947,578元,墊付了175,578元,加上還給徐士堯300,000元,共墊付475,578元,即為其對系爭合夥之出資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經查,余文隆就其上開抗辯已提出「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統計表(653,472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雜項費用支出統計表(294,106元)」(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及經費核銷黏貼憑證(均含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支出憑證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132頁)。雖經原審將余文隆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影本函詢各該開立商號計21家,經部分商行答覆原審稱其等確實有開立該等憑證與環宇補習班,有各該商號之回覆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102頁)。但其中辦公設備金額118,220元,然震達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為45,220元(見原審卷㈠第51頁、原審卷㈡第102頁),電腦主機及配件亦有部分無憑證,又經原審於100年10月31日至環宇補習班班址現場履勘得知「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統計表」、「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雜項費用支出統計表」(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0頁)所載之各項物品,除「攝影機」、「SATA硬碟320G」外,均在該補習班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余文隆抗辯稱其已為經營系爭合夥,而有支出費用等語,固屬非虛,但出資義務與合夥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不同之義務與權利,合夥人之出資,為構成合夥財產之原始。而合夥一經成立合夥人即負有出資義(債)務,其相應者,合夥對各合夥人即有出資給付請求權(債權)。債權亦為財產標的之重要部分,在此角度上,各合夥人之出資,不問是否現實給付,均因合夥成立生效,即時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且,為凸顯合夥財產之獨立性意義,因出資而構成之合夥債權,亦屬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而本件兩造合夥之環宇補習班開設時先有使用牧霖公司所開設之系爭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後又有開設系爭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使用,各合夥人如有出資應先將出資匯入上開帳戶中應較符常情,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經余文隆簽名之前述96年10月2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所載「徐士堯退股金NT$30万元─30/10前退還,開支票支付,由余文隆股東負責,並從其未繳付之股金NT$50万元支應,餘額NT$20万元,應速繳足。」之記載,亦可認為余文隆於當時亦自承未繳納合夥出資額,故余文隆縱有為環宇補習班支出「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統計表」、「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雜項費用支出統計表」內所載之各項費用,亦不能認為係屬履行出資義務,其為環宇補習班所支出之費用,僅能認為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得依該規定另請求償還。且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個別合夥人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全體合夥人)履行其出資義務,與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二人互負債務,而給其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得互為抵銷,余文隆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此,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一部,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余文隆於系爭合夥成立後自有給付出資之義務,惟余文隆尚有200,000元之出資未履行,則被上訴人等2人請求余文隆向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按:即被上訴人等2人及余文隆)給付出資金額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吳樹欉請求余文隆以合夥財產給付代墊款及費用510,000元有無理由?
㈠、吳樹欉主張其就環宇補習班所開設之96年證照班已代墊182,900元,就97年證照班已代墊177,336元,另其於該二年之證照班均有授課,但環宇補習班尚未給付其96年授課鐘點費76,500元及97年授課鐘點費77,250元,故請求余文隆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其上開代墊金額及未付鐘點費共510,000元等情。經查:
1、按「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釋字576號解釋, 楊仁壽許宗力林子儀 協同意見書三)。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供參。但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明定。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徐士堯雖已退夥,惟兩造對徐士堯退夥時未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結算分配,且當時合夥事業並未了結等情並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徐士堯與吳樹欉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徐士堯與吳樹欉為共同原告,與上訴人已為對立之當事人,徐士堯與吳樹欉同一立場,已同為原告,自無其同時立於原告又同為被告之矛盾立場,即與前述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非得予援用。是上訴人抗辯吳樹欉請求返還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部分,訴訟主體當事人僅吳樹欉與余文隆兩人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誤,尚非足取。
⒉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樹欉主張伊代墊辦班費用及未領得授課鐘點費,96年證照班代墊費用182,900元、鐘點費76,500元;97年證照班代墊費用177,336元、鐘點費77,250元,合計為5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款及未領鐘點費明細為據(原審㈠卷第46頁至第49頁)。余文隆於原審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其就環宇補習班96年第一期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班之開銷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吳樹欉前述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於97年已未再經營環宇補習班,並已將
環宇補習班之印鑑等均交與吳樹欉,其已脫離環宇補習班之經營,故吳樹欉不得再對其為上開款項之請求等語。然余文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余文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聲明退夥之行為,況其又於97年1月28日以余泰霖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環宇補習班之班級數及授課科目,有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32頁),且環宇補習班遲至98年2月9日始經辦理註銷登記完畢,有撤註銷名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故不能認為余文隆於97年已退夥,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故吳樹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文隆以合夥財產給付其97年證照班代墊款177,336元,亦屬有據。再者,吳樹欉於環宇補習班之97年證照班授課,應認為並非僅係執行合夥業務,而係與環宇補習班此一合夥間另有一有償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吳樹欉請求余文隆以合夥財產給付其97年證照班授課鐘點費77,250元,亦屬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之規定,僅在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伊有代墊款及鐘點費未領取,請求余文隆應以合夥財產給付伊之代墊款及費用510,000元,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吳樹欉請求余文隆以合夥財產給付其96年證
照班代墊款182,900元、97年證照班代墊款177,336元、96年授課鐘點費76,500元及97年授課鐘點費77,250元等共計510,000元【按:上開總金額為513,986元,吳樹欉僅請求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余文隆又抗辯系爭失業者訓練班屬系爭合夥之事業範圍,吳樹欉已取得補助款收入915,471元,並未歸返回合夥財產,伊以該金額與吳樹欉請求之代墊款鐘點費510,000元抵銷云云。吳樹欉則主張系爭失業者訓練班非屬系爭合夥之事業範圍。經查:余文隆於原審以證人的身份證稱:「( 曾裕童 當計畫主持人所承辦的97年失業者職業訓練是在合夥事業裡面?)沒有,他們自己去弄得,吳樹欉自己發文給縣府,曾裕童只足掛名而已,實際運作是吳樹欉。(何以你之前會主張這個訓練班的收入要列入清算的範圍?)這個是依據96年7月21日合夥人會議第伍大點第三點跟第五點,原告(即指吳樹欉)使用環宇補習班的資源去招生授課,也要回饋給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頁)。而核96年7月21日合夥人會議紀錄第伍大點第三點係載:第三人使用名義開分班酬佣比例,依該班實際總收入之30%~40%給付本機構,且本機構不支援任何事務及人力、物力。但經合夥人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由余文隆自己之證詞已明白表示失業者訓練班非合夥事業範圍,則吳樹欉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至於吳樹欉所提之原證61海報照片(原審卷㈡第198頁)所載「承辦單位:雲林縣私立環宇國際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及原證64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像資料傳輸E化服務申請書(原審卷㈡第201頁)上之申請帳戶開戶印鑑為余泰霖及環宇補習班之印鑑,亦屬第三人使用環宇補習班開班所必要的程序而已,無法由此認系爭失業者訓練班亦屬環宇補習班之合夥事業範圍。至於第三人使用環宇補習班名義開分班系如何給付酬佣予合夥,合夥如何對第三人請求之題。雖證人曾裕童於101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97年1月28日那時候透過吳樹欉的介紹,我本人受 郭長華 及余文隆合夥經營的環宇補習班聘為教師,就是當時當面有談過要承接政府的業務。也有立案,之後向政府承接失業者培訓的業務,那是吳樹欉,及訴外人郭長華、余文隆及班主任余泰霖都有當面談清楚這件事情。因為有他們股東的共識及授權,及班主任許可之下,才有後續職業訓練班的辦理。至於資金流向部分,因為這一個經費是縣府所核撥,所以在辦理訓練的過程,有需要經費的墊支,經費墊支是由郭長華所支付,之後政府的經費核撥下來,是以支票的形式來發給,郭長華除了股東身分外,也擔任補習班會計財務組,對外的關於費用經費的業務處理,全權由郭長華來辦理,至於利潤分配我就不清楚。另縣府支票開立後,我個人以補習班雇員的身分前去代領,領回來的支票,呈交給郭長華,郭長華把這個票存入到補習班的劃撥帳戶,再依據縣府的職訓規定,去支付相關講師費、書籍費及就業者、失業者的補助款。」「(問:你是說你從97年1月開始受僱,受僱到98年2月28日,你這段期間就是在處理失業者職業訓練班的業務?)對,還有就這個職業訓練班相關的招生,還有擔任師資,還有跟縣政府的窗口跑腿聯繫。」「(你於檢察官那邊說,環宇補習班之前有變更班級,變更班級是什麼意思?【提示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3頁】)因為當時郭長華還有余文隆及吳樹欉,他們想要在這個補習班的業務部分再予以擴展,所以才會介紹我過去談這個辦理政府補助資源的職業訓練班,而要辦理這個班,他的提案單位必須有相關班別的登載,才能夠去承接相關的業務,因為吳樹欉本身是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的老師,他有跟我指導,說我們可以來辦這個財務金融類的班別,也透過余泰霖、余文隆、郭長華都已經討論確定之後,才會在97年的1月28日去向教育處來辦理班別的變更,也依據這一個班別變更之後的立案證書,才可以去向勞工處來投標相關的職業訓練班。」等語(原審卷㈢第123頁、第126頁)。而曾裕童所述上情此僅係其如何為系爭失業者訓練計劃主持人之過程陳述而已,無法證明該系爭失業者訓練班與合夥事業範圍之實際關係。余文隆既已明白證稱系爭失業者訓練班非合夥事業,是吳樹欉他們自己去弄的等情明確,尚無法由曾裕童之證述而認系爭失業者訓練班屬合夥事業範圍。至於系爭失業者訓練班由政府領得之費用915,471元實際由曾裕童或吳樹欉取得,其收入、支出及獲利如何分配係渠二人間之關係,至於系爭合夥得否請求渠二人請求若干酬佣,亦係合夥清算範圍,余文隆主張抵銷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抗辯伊代墊系爭失業者訓練班所得稅稅額22,614元亦得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但核該納稅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余泰霖,尚無法由納稅證明書證明余文隆有支出該稅款,又緃使余文隆有代合夥支出稅款予余泰霖,亦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得依該規定另請求償還。非得以之與吳樹欉個人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三)、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已解散,且並未經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2人請求余文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文隆對全體合夥人給付200,000元之出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吳樹欉就環宇補習班所開設之96年證照班已代墊182,900元,就97年證照班已代墊177,336元,另其於該二年之證照班均有授課,但環宇補習班尚未給付其96年授課鐘點費76,500元及97年授課鐘點費77,250元,既屬可採,而該等金額或為吳樹欉對系爭合夥支出之費用或其應受領之報酬,故其請求余文隆以合夥財產給付其上開代墊金額及未付鐘點費共51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併請求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合夥已解散,但尚未經清算,故被上訴人等2人請求余文隆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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