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勳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卻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路中華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古政偉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電話門號詐騙他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先於101年2月7、8日在「中華日報」之「綜合工商廣告區」刊登「小額週轉,來就借,0000000000」之廣告, 邱武昌 見上開廣告遂撥打前開門號,雙方約定於101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南方公園」面談,邱武昌依約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借款需要護照、身分證、相片光碟等物,邱武昌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物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退伍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邱武昌於101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再次撥打前開門號已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⑴被告黃俊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邱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中華日報綜合工商廣告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查被告黃俊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為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