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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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吳碧素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劉 李麗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劉李麗碧 部分及吳碧素被訴行求賄賂劉李麗碧家屬部分均撤銷。
吳碧素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劉李麗碧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為民國99年度第19屆嘉義縣○○鄉○○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吳碧素(綽號 阿素 )與張○○同為○○鄉○○自行車隊成員而結識,其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日上午不詳時間,至劉李麗碧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與劉李麗碧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4000元款項交付予就該次○○村村長選舉,並不具有投票權之劉李麗碧(設籍於嘉義縣○○鄉),請劉李麗碧轉交予其設籍於上開居所就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戶內成員4人(其夫劉○勝、其長子劉○霖、次子劉○榮、長媳黃○○等人),囑其等於該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劉李麗碧允諾後,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親屬,亦未徵得其親屬同意,迄於99年7月26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上情,吳碧素因此未能透過劉李麗碧交付賄賂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4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碧素在嘉義縣調查站有關其與張○○同為○○鄉○○自行車隊成員而結識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認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劉李麗碧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經原審勘驗其於99年7月26日在該調查站詢問光碟之結果(詳後貳、一、㈤所述)及經本院傳喚證人 朱忠政 到庭行交互詰問調查之結果(詳本院卷第91-93頁),均無證人朱忠政恐嚇被告劉李麗碧稱「如果不承認,下次來會被打」之語一情,亦無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下午3時56分在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認其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使用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吳碧素之選任辯護人稱關於證據能力引用在原審之主張(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云云 ,而其在原審主張被告劉李麗碧在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詳原審卷第45頁),及被告劉李麗碧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劉李麗碧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的自白缺乏自白任意性,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自均非可採。至於被告劉李麗碧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及於99年7月26日下午3時56分在偵查中之自白,就被告吳碧素言係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待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李麗碧對於被告吳碧素就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所為之證述(即99年7月26日下午5時19分之證述、100年9月28日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上開證人復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吳碧素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主張被告劉李麗碧在偵查中之供述,除10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外,其餘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詳原審卷第45頁),自非可採。至於上開證述或供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一,是否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吳碧素之詞,何者為可採,乃法院自由心證之問題。另證人劉○勝、劉○霖、劉○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詳後貳、一、㈦、⑵所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碧素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李麗碧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賄選現金,係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朱忠政辦理,並由被告劉李麗碧自家中【主動提出】,經調查站人員扣案等情(詳後貳、一、㈥所述),有嘉義縣調查站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25頁、27-29頁),該4000元既係被告劉李麗碧主動提出,並經上述調查站人員依法定程序扣案,其扣押程序既無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已將誤載「吳碧素」部分更正為「 吳素敏 」,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9、12行,證據欄二、㈠第1、9行,證據欄二、㈡、1第5行、倒數第6行,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已將誤載「吳素敏」部分更正為「吳碧素」(詳原審卷第40-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碧素及劉李麗碧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碧素辯稱:我沒有在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前去劉李麗碧住所交付4000元給她等語;被告劉李麗碧則辯稱:吳碧素沒有拿4000元給我,我在調查局說吳碧素有拿4000元給我,是因為調查局的人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下次要打我。另外我還有孫子在家裡,我擔心沒有人照顧孫子,所以將我兒子劉○霖給我的生活費用4000元交給載我回家的調查員等語。經查:
㈠張○○、翁文瑞同為民國99年度第19屆嘉義縣○○鄉○○村
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分別為1號與2號,競選活動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6月11日止計5日一節,張○○嗣以得票數393票當選為○○村村長一節,分別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公告及99年6月1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32-33頁、30-31頁)。又於99年6月間,嘉義縣○○鄉○○村○○○0○0號戶內之成員,計有被告劉李麗碧之夫劉○勝、其長子劉○霖、次子劉○榮(為戶長)、長媳黃○○等4人(次媳林○○已於98年9月9日遷出雲林縣○○市○○路○○○號為戶長,劉○榮嗣於99年9月9日遷出上開○○市○○路○○○號,另劉李麗碧係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詳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8-25頁),足認第19屆嘉義縣村長選舉,嘉義縣○○鄉○○村○○○0○0號戶內,有投票權之成員計有被告劉李麗碧之夫劉○勝、其長子劉○霖、次子劉○榮、長媳黃○○等4人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碧素係住居嘉義縣○○鄉「○○村」,非○○村,又
其與張○○同為○○鄉○○彎自行車隊成員而結識,業據其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2度自白供述在卷(詳99年度選他字第286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吳碧素對○○村其認識之居民,有為張○○行求賄賂之緣由。
㈢被告吳碧素另供述其結婚後一直在○○鄉自宅從事檳榔整理
加工迄今等情(同上卷第6頁),而其夫係 劉文科 ,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詳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頁)。又買票賄選乃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且賄選無非在於使受賄之人因受賄而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藉以使之當選為目的,故【通常會慎選具有支持可能性之選舉權人為賄選對象】,且在極接近投票前夕,對已挑選而鎖定之賄選對象發放賄選之對價,方能使賄選犯行不致輕易曝光,並切實鞏固受賄者投票支持之意願,而達到促使受賄對象投票支持而得以當選之賄選目的。查被告吳碧素雖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劉李麗碧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286號卷第10、2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相同供述,又被告劉李麗碧於調查站供稱:我會認識綽號「阿素」的女子,因為約2、3年前我曾受雇至她的處所剪檳榔,因「阿素」很嘮叨,我只工作了約數天就沒做了。我只知道她先生叫「 文科仔 」等情(見同上選他卷第4頁),核與被告吳碧素上開供述之家庭狀況相符。被告劉李麗碧並於偵查中在「指認室」認出綽號「阿素」的女子即是被告吳碧素(見同上選他卷第21頁)。綜上,被告吳碧素與被告劉李麗碧並非毫無認識,至為灼然。
㈣本件發動偵查之情資來源: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朱忠政於原
審到庭證稱:本件賄選是檢舉人直接提到說吳碧素是買票的人,然後吳素敏是收到買票錢的人,簡何月節也是檢舉人提到說有收錢的人,可是這個簡何月節其實是檢舉人搞錯,…所以,簡何月節後來就算了,後來我就跟檢舉人講說你到底是錄誰的音,【他是說他不認識那個人是誰,但是他知道地址,所以我叫他看地址是幾號,你給我之後我再去查,後來就查到這個(證人手指後方被告劉李麗碧)劉李麗碧女士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以就證人朱忠政上開所述,本件係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動偵查,至為灼然,故本案之情資來源有無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帶附卷為憑,並無關緊要,故由本件發動偵查之情資來源觀之,本案並非調查員朱忠政為辦案績效,無中生有,故意誣陷被告吳碧素、劉李麗碧2人,殆無疑義。
㈤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上午10時12分在嘉義縣調查站
經訊問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在嘉義地檢署第1次偵查時,供稱:「(今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是出於我自由意願陳述的。(〈提示劉李麗碧今日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講的都實在。【4千元我還沒有花掉】,阿素確實有拿4千元給我,拜託我家投票支持張○○,我有對阿素回答說好。(阿素住何處?)她應該是○○鄉的人,可能是○○村的人。我之前被她雇請剪檳榔代工,應該是在她家,算是在○○村。(阿素的臉妳認得否?)看到人應該認得出來。(妳是否願意指認阿素?)願意。(4千元放在何處?)【家裡,我再回去拿出來扣案】。」等情(詳99年度選他字第286號卷第17-18頁);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在嘉義地檢署第2次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劉李麗碧今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實在?)我講的都實在。阿素確實有拿4千元給我,阿素有拜託我家投票支持張○○,我說盡量跟我家裡的人講,我算是有答應阿素,過一、兩天在居所地我有向先生、兒子、媳婦等五人講,要他們投票給張○○,他們都回答說好。」檢察官命劉李麗碧至指認室。點呼吳碧素入庭。…檢察官命吳碧素退庭,點呼劉李麗碧入庭。「(剛才妳在指認室看到是何人?)阿素,我認得出來。(拿給妳4千元,要求妳家投票給張○○之人是妳在指認室看到的人?)是的,我不會認錯。(與阿素有無不愉快或仇恨?)都沒有。」等情(同上選他卷第20-21頁,結文第24頁)。惟嗣後相隔1年餘,被告劉李麗碧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供稱:「因為在調查站擔心家裡的小孩,而且他們說如果不承認,下回來會被打,送到檢察官那裡時,檢察官有恐嚇我說要老實說,所以才會把生活費拿出來當作吳碧素給我的錢。我沒有跟我先生講過我拿到4仟元的事情。」云云(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4頁),其所為之證述固然前後不一;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於調查站詢問光碟,於調查員詢問之初時,證人即被告劉李麗碧係證稱:「(被告吳碧素是否有以金錢對劉李麗碧買票?)沒有。(妳認識張○○或其樁腳嗎?)不認識,他的樁腳我也不認識。(妳認不認識一個名叫吳碧素的人?關係如何?有無金錢往來?)不認識,沒有。(妳再想一下?)真的沒有。(不認識吳碧素?)不認識。(不要等一下吳碧素叫來,她說認識妳勒?)我不認識她。(妳不認識她,確定啦?)(點頭)。(所以妳跟她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沒有。(吳碧素有向妳拉票要妳支持張○○嗎?)沒有。」等語,且在調查員播放被告吳碧素錄影光碟供劉李麗碧指認時,其亦證稱:「我看不懂,這個我真的不認識。(她就叫吳碧素阿?)我就看不懂,真的看不懂。」,足見證人劉李麗碧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均答稱:不認識被告吳碧素,縱使經觀看吳碧素之錄影畫面,亦稱看不懂、不認識,未收受其交付之4000元賄款等語;之後是在調查員不斷暗示,並說出「吳碧素」即為「文科」老婆後,證人劉李麗碧才稱:「(妳聊天裡面說到文科的老婆,妳聊天的過程有說到,文科的老婆,人家問妳,妳說文科的老婆,妳說『阿素』,人家問『阿素』是誰,妳說是文科的老婆,對不對?)(沒說話)。」「(好了,要說嗎?)答:好啦,隨便啦隨便啦。」等語。惟查,證人劉李麗碧亦繼稱:「(『阿素』,有拿錢給妳?)『阿素』有啦,跟你說我們5票阿,我們5票,哪有4票。(那她拿4票給妳,是不是?)【是啦,那就錢交給你們就好,沒什麼,大家都這樣】。(對阿,這浪費我們的時間,又要重寫。)抱歉,抱歉。(我說妳孫子要吃飯,妳剛剛是浪費自己的時間?)我就跟你說我們真的是5票。……(1票拿多少錢給妳,1千元還是2千元?)1千元而已。(拿4千元給妳?)阿我家就5票,她拿4千元我怎知道,我們有5票。(她拿4票給妳,妳沒跟她說妳家有5個人?)沒有,【說那個做什麼,隨便她】。(『阿素』的女子到妳家找妳,說妳○○村長選舉要支持張○○對不對?)人家拜託都嘛說好。(一定會跟妳說一個名字,叫妳投給誰?)幾號我忘記了。(張○○嘛,她講完馬上拿4千元給妳,是不是?)是啦。……(要妳支持新的村長?)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第116、
118、122頁),且觀之上開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於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07-123頁),並無被告劉李麗碧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所供稱:「因為…,而且他們說如果不承認,下回來會被打,…」之情,綜上,足認被告劉李麗碧初於調查員詢問時否認其認識被告吳碧素,嗣經調查員「為喚起其記憶」乃一再誘導之下而說出認識被告吳碧素及吳碧素前來買票之經過,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朱忠政到庭行交互詰問調查之結果(詳本院卷第91-93頁),並無證人朱忠政恐嚇被告劉李麗碧稱「如果不承認,下次來會被打」之語一情,是核被告劉李麗碧上開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為灼然。另觀之上開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2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27-130頁),亦無被告劉李麗碧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所供稱:「送到檢察官那裡時,檢察官有『恐嚇』我說要老實說,所以才會把生活費拿出來當作吳碧素給我的錢。」之情。是被告劉李麗碧上開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於4千元扣案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調查員朱忠政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述:「(劉李麗碧後來是不是有拿4千元扣案?)對。」、「(他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就是傳他到我們調查站問後,她有承認說有收4千元,我們就開公務車把她載到地檢署給檢察官複訊,複訊的那個檢察官告訴我們說她跟我們在調查站承認的是一樣的,就是有承認,因為當天是我們開車去她家載來的,所以還是把她送回去,應該是已經到梅山的街上,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說她【剛剛因為沒有錢可以交出來】、問她願不願意把這個收的錢交付扣押,我是覺得說當天做扣押比較好,如果我隔天還要再去做一次的話就很麻煩,我就想說乾脆當天就把它扣押,因為我沒有帶我們那些空白的扣押筆錄,我就到梅山分駐所那邊借用警察他們的格式,然後我稍微修改一下,他們警察可能是某某分局,我就改成嘉義縣調查站,就是搜索扣押筆錄這一份借用他們格式,我把它修改之後再製作,然後是去她(證人手指被告劉李麗碧)家製作的,就是把她送到她家以後當場請她把錢交出來,然後我作這個扣押筆錄。」、「(你這個扣押筆錄有送到地檢署去?)有,扣押筆錄有送到地檢署。」、「(這4千塊她是從哪邊拿出來給你的?你有去她家拿?)對,我在他們家客廳那邊等,我說妳既然在檢察官那邊都有承認了,妳願不願意交出來扣押,檢察官也是有這樣的指示,她就說她願意,然後就走進去她家應該是房間拿4千元出來。」、「(拿這4千元出來是4張現金嗎?還是有其他東西包著?)她是拿4張現金給我。」(見原審卷第218頁)等語,核與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2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供稱:「(4千元還沒有花掉是不是?)是。……(妳4千元是放在家裡還是哪裡?)放在家裡,【我身上沒帶那麼多】。(妳拿去存在郵局了嗎?)沒有。(家裡的哪裡,是抽屜還是哪裡?)我就隨便放,我自己買菜要用的而已。(妳到時候要拿出來給我們扣?)沒關係,你們沒收沒關係。(本來就不是妳的嗎?)對阿。」、「(妳最後還有沒有要陳述的或補充?)沒有要補充的,4000元就拿出來交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30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25頁)。綜上,【足認扣案之現金4000元確係被告劉李麗碧將吳碧素所交付之預備買票賄款主動提出交付證人朱忠政扣案無訛】。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該扣案之4千元即係其給付被告劉李麗碧之生活費(詳本院卷第93-97頁),是被告劉李麗碧嗣後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所以才會把(我兒子劉○霖給我的)生活費拿出來當作吳碧素給我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㈦被告吳碧素與被告劉李麗碧所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⑴被告劉李麗碧就此次○○村村長選舉並不具有投票權一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碧素對被告劉李麗碧無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至為灼然。
⑵被告劉李麗碧收受被告吳碧素交付之4000元,並允諾轉交予
設籍於上開居所就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戶內成員4人(其夫劉○勝、其長子劉○霖、次子劉○榮、長媳黃○○等人),囑其等於該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劉李麗碧允諾後,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親屬,亦未徵得其親屬同意,遑論交付賄款。此情業據證人劉○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太太沒有跟我說有人拿錢向她買票。我們沒有在管政治的事,我太太沒有說要支持哪一個村長候選人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4頁),證人劉○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投票當天才回家,且投完票馬上回去工作,我大部分都在雲林縣荷包山等地工作;我媽媽沒有跟我說要投誰,且我當天也沒有回家裡去,直接去投票。我也沒有聽我媽媽說99年○○村長選舉有人來買票。我太太黃○○領消費券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之前都與我住一起,我到地院來告,要與她離婚但未成功等語(同上卷第33頁);證人劉○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村長選舉,我沒有聽我媽媽說有人拿錢買票,當時我有回家投票,我媽媽也沒有跟我說要投誰等語(同上卷第34頁)。
足見被告劉李麗碧並未遊說其夫、其子要支持候選人張○○,雖被告劉李麗碧於第2次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算是有答應阿素,過一、兩天在居所地我有向先生、兒子、媳婦等五人講,要他們投票給張○○,他們都回答說好。」,已如前述,惟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跟我先生講過我拿到4仟元的事情。」亦如前述,則縱若被告劉李麗碧有遊說其夫、其子要支持候選人張○○屬實,但此與轉告賣票之情,係屬兩碼事,既然【無確切證據可證其有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彼等】,即賄選之意思尚未到達被告劉李麗碧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則被告2人自無行求賄賂可言,遑論期約或交付賄賂,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劉李麗碧之長媳黃○○早已離家出走,更無從轉告上開賣票實情,自不待言。
⑶又雖然被告劉李麗碧對被告吳碧素「允諾」將上開賣票實情
告知其親屬,並收受現金4000元,惟買票、賣票之行為屬於犯罪行為,依法被告劉李麗碧無從授權代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殆無疑義,故被告吳碧素此際自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可言。
⑷綜上,被告劉李麗碧對其等上開有投票權之親屬,犯行僅止
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吳碧素亦同,而非已達行求賄賂之階段,至堪認定。另被告劉李麗碧對被告吳碧素交付之4000元既未轉交其上開親屬,亦未花用,且交出扣案,則被告劉李麗碧自無侵占犯行可言。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並有劉○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復有現金4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碧素至被告劉李麗碧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居所,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將4000元款項交付予就該次○○村村長選舉,並不具有投票權之劉李麗碧(設籍於嘉義縣○○鄉),請劉李麗碧轉交予其設籍於上開居所就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戶內成員4人(其夫劉○勝、其長子劉○霖、次子劉○榮、長媳黃○○等人),囑其等於該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劉李麗碧允諾後,【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親屬,亦未徵得其親屬同意】,嗣為檢察官查獲上情,吳碧素因此未能透過劉李麗碧交付賄賂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4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碧素與劉李麗碧本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吳碧素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劉李麗碧係犯同項行求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行求賄賂罪云云,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㈢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既已立法為獨立犯罪型態,則被告吳碧素與劉李麗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李麗碧於99年7月26日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吳碧素上開被訴部分與被告劉李麗碧均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吳碧素與劉李麗碧均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品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且盱衡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選票、賣選票,縱被告吳碧素與劉李麗碧分別係國中畢業與國小畢業,對上情亦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吳碧素為求張○○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及教育,不惜從事觸法之預備行求賄選行為,被告劉李麗碧竟予以允諾,惟未將賣票實情告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迄未交付賄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劉李麗碧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犯後於審理中未見其等2人對於預備行求賄選犯行有何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等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各褫奪公權1年。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現金4000元確係被告劉李麗碧將吳碧素所交付之預備買票賄款主動提出交付證人朱忠政扣案一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李麗碧並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既認其被訴侵占犯行與被訴幫助行求賄賂犯行(此部分經本院判處預備行求賄賂罪在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文瑞與吳碧素(綽號阿素)均住居於嘉義縣○○鄉○○村,為民國99年度嘉義縣○○鄉○○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翁文瑞且為○○村村長候選人,翁文瑞與吳碧素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翁文瑞於99年6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前往就該次○○村村長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素敏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欲交付1000元及其擔任○○村村長候選人之 文宣 予吳素敏,要求吳素敏於99年6月12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擔任○○村村長。惟吳素敏以其等係親戚, 伊會 支持他等語,婉拒翁文瑞所交付之賄款,翁文瑞因此未交付行賄的款項。
㈡吳碧素於99年6月初某日傍晚不詳時間,前往吳素敏上開住
處,擬交付1000元款項,要求吳素敏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村村長候選人張○○。惟吳素敏仍以大家都是朋友,不需要收錢為由推辭,而未收受上開賄款,吳碧素因此未交付行賄之款項。
因認被告翁文瑞及吳碧素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因此,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猶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申言之,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文瑞、吳碧素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素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文瑞固不否認曾於99年6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前往吳素敏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拜票,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並辯稱:那天我只有拜託他投票支持我擔任○○村村長,並且發文宣及原子筆,並沒有交付1000元給吳素敏等語。
另訊據被告吳碧素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吳素敏買票賄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吳素敏家,我也沒有拜託他投票給張○○,我不認識吳素敏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申言之,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則本案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翁文瑞被訴向吳素敏行求賄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吳素敏固於偵查中證稱:「翁文瑞確實有拿1000元及競選文宣及印有翁文瑞名字的原子筆給我,要求我投票支持他,我說不用,【我沒有拿他的錢】,我只拿了競選文宣及一支原子筆,競選文宣可能已經丟掉,原子筆可能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6頁),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吳素敏,然後再令其具結,並詢問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並未以證人身分詳細訊問與被告翁文瑞有關之待證事項,可否逕以證人吳素敏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翁文瑞犯行,實有疑問。
2.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筆錄中有說99年度參選○○村村長候選人翁文瑞差不多在投票前十天的下午二、三點有去妳家找妳?)答:對。」、「(問:他去找妳要做什麼?)答:他拿一千元給我。」、「(問:他有沒有拿筆還是傳單給妳?)答:沒有,就拿一千元,我知道他登記幾號。」、「(問:翁文瑞有沒有拿筆還是傳單給妳?)答:筆沒有。」、「(問:有沒有拿宣傳單給妳?)答:那麼久了我怎麼會記得。」、「(問:所以妳印象中他只有拿一千元給妳?)答:對。」、「(問:為什麼那一天妳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說有文宣跟原子筆,妳今天卻說沒有廣告單跟原子筆?)答:沒有,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有印象是一千元。」(參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等語,其證言與證人吳素敏於調查站證稱:「(問: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有無特定候選人或其樁腳,向妳請託選票?)答: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翁文瑞跟張○○兩位候選人,都有向我請託,支持他們參選○○村長選舉。」、「(問: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翁文瑞或其樁腳,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向妳買票,要求妳投票支持?)答: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翁文瑞,約在投票日前10天下午2、3點(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獨自前來我住處,拿1000元現金一張向我買票,要求我投票支持他,因為我跟他是親戚關係,一定會支持他,故我並未跟他拿錢」等語互核,【二者在被告翁文瑞有無交付一千元買票賄款給證人吳素敏?有無拿宣傳單與原子筆向吳素敏請託拜票?凡此諸節,均前後不一】,並表示「歷時甚久,已經忘記」、「我還有在吃藥、都忘記了」等語,其證詞瑕疵難謂不大;甚至證人吳素敏對其與被告翁文瑞間關係,初於偵訊時證稱:自己曾經經營海產店生意,翁文瑞都叫我母親阿姑,但我和翁文瑞應該不是很親的親戚(參見
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7頁),卻於原審101年9月27日審理時,改異其詞:「(問:翁文瑞是不是要叫妳媽媽叫姑姑?)答:那個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來往。」、「(問:99年他去找妳的時候,你家開飲食店嗎?)答:沒有。」,所述亦前後不一。因此,核證人吳素敏於偵、審中所證各節,不僅對於被告翁文瑞係何時對其買票?是否有向其買票?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甚且對其與被告翁文瑞間之關係之具體事項,所述亦前後迥異,故其證言憑信性低,復有瑕疵可指,自難憑此對被告翁文瑞遽為不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公訴人【僅憑證人吳素敏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翁文瑞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該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有關犯罪本案之積極證據例如帳冊、清單、選舉文宣等重要直接或間接之證據扣案可佐】,故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翁文瑞有行求賄選之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翁文瑞有對證人吳素敏行賄買票之行為,自難以證人吳素敏前開單一有瑕疪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翁文瑞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吳碧素被訴向吳素敏行求賄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吳素敏初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張○○或其樁腳,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向妳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答: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張○○,約在投票日前7、8天傍晚(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吳碧素前來我住處,拿1000元現金一張向我買票,要我支持張○○,但我跟吳碧素說大家都是朋友,不用拿那個,故我並未接受,也沒跟吳碧素拿錢,隨後他便離開。」等語(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
18號卷第13-14頁),此與證人吳素敏於偵查中係證稱:「吳碧素確實有拿1000元到我家,對我說他要拿1000元去買東西來到我家請我吃,請我支持張○○,我說吃飽了、不用了,她就離開了。剛才我在調查站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講清楚,沒有講得很完整。」等語(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6頁)互核後,【二者在被告吳碧素究係交付證人吳素敏1000元賄款或是欲以1000元買東西宴請證人吳素敏以此賄選,明顯不一】,故證人吳素敏前述對被告吳碧素不利之證詞,不僅所證情節不具體,且前後不一,可信性已有可疑,難以採憑。
2.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又改稱:「(問:妳之前說吳碧素去過妳家,是在什麼時候去過妳家?有沒有這件事情?)答:她沒有去我家,是在太保那裡的那個人(指調查員)問我二個女生的名字,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因為她(指被告吳碧素)在做青仔(檳榔),比較多人幫她工作過,所以比較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所以我才會說我認識『阿素』。」、「(問:妳認識阿素?)答:對,我回答他(調查員)說因為她在做青仔大家都認識她。」、「(問:妳說妳認識『阿素』,妳在調查站有沒有說選舉期間她有拿錢給妳還是怎麼樣?)答:那麼久,忘記了。」、「(問:事實上在村長選舉期間,妳剛才說她沒有去過妳家?)答:沒有。」、「(問:選舉期間她有沒有在妳家以外的地方遇到妳?有無跟你說什麼?)答:沒有。」、「(問:選舉之前都沒有?)答:沒有。」均直指伊會說出『阿素』,係因調查員詢問伊關於兩個女性的名字,伊因認識被告吳碧素,故向調查員說伊認識阿素即本件被告吳碧素等語,故【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庭訊時,又改稱被告吳碧素沒有去她家且並未對其買票賄選】,益徵證人吳素敏對於被告吳碧素是否交付一千元賄款並拜託其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張○○等情,所述情節不具體,記憶模糊,且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3.又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質之:「為什麼妳99年
6月29日會在調查站中說吳碧素拿一千元到妳家要妳支持村長候選人張○○?」,其回答:「沒有,我是被載去的,那個人(調查員)跟我說妳就講一講,還說了二個女生的名字,我只認識她(證人手指被告吳碧素)的名字,我才會回答說我有認識『阿素』。」、「(問:99年6月29日檢察官那裡的時候,妳為什麼也跟檢察官說吳碧素有拿一千元去妳家、要買一千元的東西給妳吃、請妳支持張○○?)答:那個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的頭腦都已經不好了。」、「(問:檢察官有沒有強迫你怎麼說?)答:沒有,他沒有問我,我有說什麼都忘記了。」、「(問:這個人拿一千元給妳,妳有沒有收?)答:沒有,我沒有跟她拿錢。」、「(問:我沒有說是她,我的意思是有一個人拿錢去拜託你支持張○○,妳有沒有收下這一千元?)答:沒有,那個人是鄰居,我沒有拿。」、「(問:為什麼妳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說有人拿一千元給妳?)答:我也忘記了」、「(問:剛才檢察官問妳說妳是現在比較清楚還是99年6月比較清楚,在調查站也好、檢察官那裡做筆錄也好,哪一個比較清楚?那些內容,妳記得嗎?)答:不記得。」、「(問:請妳詳細想清楚,選舉前吳碧素有沒有拿錢給妳叫妳支持哪一個候選人?)答:沒有。」、「(問:吳碧素有沒有去過妳住的地方?)答:不曾,算是說她在做青仔」(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並且一再重複:「現在心臟不好、頭腦也不好、記憶也不好」、「我頭腦記憶不好已經好幾年,我現在如果想要做什麼馬上就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吳素敏所言相互矛盾,且其一再陳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引導,故其不利於被告吳碧素之證言之可信度,實屬有疑,尚難採信。
4.綜上,本件公訴人【僅憑證人吳素敏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吳碧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該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有關犯罪本案之積極證據例如帳冊、清單、選舉文宣等重要直接或間接之證據扣案可佐】,故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碧素有行求賄選之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吳碧素有對證人吳素敏行賄買票之行為,自難以證人吳素敏前開單一有瑕疪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吳碧素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原
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自難僅憑證人吳素敏前後不一、有極大瑕疵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之證詞,遽認被告翁文瑞、吳碧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是被告翁文瑞、吳碧素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文瑞、吳碧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對證人吳素敏行求賄選之犯行,是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翁文瑞、吳碧素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翁文瑞、吳碧素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吳碧素被訴上開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犯意個別、對象不同,係數罪關係,非接續犯或結合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諭知被告翁文瑞及被告吳碧素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文瑞犯罪及被告吳碧素被訴此部分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被告翁文瑞部分及被告吳碧素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