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
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8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
29,812元,及計至94年3月1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710元
,合計上欠32,522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22元,及其中29,812元,自9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既已計算至94年3月1日,其並
請求該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顯係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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