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之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