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玖仟玖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所發行之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
申請,且於原告向其查詢是否刷卡消費新台幣63,000元,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提電腦時,亦答以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至於被告
如何出售商品之店家約定金額及交付之方式,均不影響被告
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負之返還信用卡帳款之責任。
二、被告主 張伊 並未取得該手提電腦,不應負返還帳款之責任,
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