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58,079元(含本金234,471元、利息
15,608元、違約金8,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58,079元,及其中234,471元部分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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