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含鑑定費新臺幣叄仟元),其中新臺幣
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往軍福十
八路方向行駛,行經軍榮二街與軍福十八路交岔路口,擬左
轉進入軍福十八路時,因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
駛之GA-402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軍福十八路往
旱溪東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桿、前桿小
燈、右前葉、大燈下飾條、角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三角架
等處受損,經送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
元(其中板金費用為4,500元、烤漆費用為7,200元、零件費
用為7,850元),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被告則以:車禍發
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左轉,且進入上述交岔路口,車禍
發生因原,係因原告車速過快,始撞及被告之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修理單、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在卷可為憑。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軍榮二街交叉路
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由沿軍榮二街行
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軍福十八路,而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軍福十八路由軍功路往旱溪東路方向直行。是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
過失。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乙○○○(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為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
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19,550元,其中板金費
用為4,500元、烤漆費用為7,200元、零件費用7,85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汽車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
照日為82年1月1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
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2月22日止,共計12年2月(不滿1
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85
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5元(7850
×0.1=785),加計板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200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485元(計算式如下:78
5+4500+7200=12485)。又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
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7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40元(12485×70%
=87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