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俊騰 原名陳源瑞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至20日期間,先後向原
告購買藥品8次,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450元,原
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遲不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經濟困難,希以買賣價金之二成私下和解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未給付
貨款,既如前述,則原告有請求被告一次全數清償之權利,
被告所稱希以買賣價金二成和解之抗辯,非有理由,不能准
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認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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