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48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1,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