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2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077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29日18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雖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但否認有意圖賣淫而
拉客之行為,辯稱伊係於上開時地等候友人等語。然查,證
人即嫖客甲○○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適被移送人叫
拉,並言明姦宿代價為新台幣1,000元等語,證人即查獲員
警 曾元章 亦當庭證稱「發現有一名著紅衣的女子(指被移送
人),之前有被妨害風化抓過,我們就在一旁觀察他,不到
六點,就發現他和一名穿黑色衣服、頭髮捲捲、身高差不多
168-170公分、身材微胖的男子搭訕,兩人就往同一個方向
走,後來我就跟副所長跟蹤他兩人,後來他們就發現分開走
,後來我們就先逮捕男的」、「(該名男子是否為甲○○?
)是」、「女子說我才出來做生意一個多小時,又還沒有接
到客人,為何要抓我,而且我是真的缺錢用」等語,足見被
移送人前開辯解,應不足以採信,是被移送人有前開意圖賣
淫而拉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