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遷讓,
將該屋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縣中正南路五十二巷五十八弄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0日止,每
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
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並有押租金
10000元。詎被告旋即未依約按月繳納租金,迄自至95年4
月20日止已未繳納租金達480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於95年5月2日以臺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086
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雙方終
止租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拒不繳納,雙方租賃契約遂
於95年5月19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
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回執證書附卷可稽,復未於原告催告之15日期限內繳納積
欠之租金,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5月1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48,
000元(已扣除押租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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