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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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11時許,駕
駛9G-8627號車沿著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
行駛至光明六路與縣政五街口時欲左轉入縣政五街,因左
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駕駛人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倪嘉駿 所有並駕駛沿著縣政五街穿
過光明六路北往南直行之4852-KS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16,910元(鈑金工資:4,200元、塗裝工資
:9,480元、零件3,23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車行駛
之方向亦如原告所述,惟辯稱當時其於綠燈左轉之後也是
直行車,因為縣政五街口有來車,路寬不夠,其車輛無法
進入,所以就在路口前等候來車於綠燈出來之後,其再駛
入。惟俟來車綠燈出來後,系爭車輛綠燈通行穿越光明六
路,自其車輛右側超車切入要駛進縣政五街,正好其車亦
要駛入,所以其車右前方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錯,故無須賠償,應由雙方各自負擔各
自的修理費用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承保、訴
外人倪嘉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因此賠付16
,910元修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及修護照片、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理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汽車
理賠案追償計劃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爭執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是本件之爭
點應在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倪嘉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各為如何?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證人即系爭
車輛駕駛倪嘉駿到庭證稱:「當天我沿著縣政五街北往南
直行,在光明六路口等紅燈,變換成綠燈之後,我直行通
過光明六路口,過了光明六路之後,我的左後方就遭被告
前車頭擦撞。當時看到被告沿著光明六路東往西,在縣政
五街、光明六路口之光明六路內線車道等待左轉。我看到
綠燈,我就直行,要穿過路口時,被告突然從我左邊來,
被告車擦撞到我的左後方。我從路口綠燈起步之後,有看
到被告的車,大概在光明六路內側車道,我只瞄到被告大
概在那個位置,至於有沒有過停止線,我沒有注意。警察
到現場之前,雙方車子都有移開。」等語,被告對於證人
之上開證稱,則辯謂:「我的車是右前角的保險桿碰到他
的車,我的車已經過了光明六路的內線車道,轉向縣政五
街的方向,等縣政五街的車子出來,綠燈之後,車子出來
,我準備直行,但倪嘉駿的車從我右側切到我的前方,正
好我也往前走要啟動,就撞到了。因為當時我的車是停止
的,在路口留空缺,要讓路口的車出來,所以倪嘉駿的車
才從後面切到我的前面,而且倪嘉駿下車還問我到底要不
要走?當時我的車因為擋住右邊的車,所以肇事後,我才
移動車子到對向車道,如果我是在光明六路內線車道等待
左轉,肇事後我就不用停到對向車道。警察到現場之前,
雙方車子都有移開。」(以上均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被告與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倪嘉駿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狀均各執一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後,肇事雙方之車輛均已移動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已無從自上開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得出事故
當時兩車之行進方向及位置。而被告雖謂事故當時其已綠
燈左轉成為直行車,僅因縣政五街路寬不夠,才停車等待
自縣政五街來車駛出後再行進入,然依被告所陳其若在綠
燈情況下完成左轉動作準備直行入縣政五街,其行車應會
擋到光明六路西向東內側車道之右側來車,且縣政五街既
路寬不夠,需被告停車俟來車駛出後始得進入,則是否有
容系爭車輛由被告右側超車切入之空間,亦屬可疑,從而
,應丁認被告車輛當時應僅係在光明六路上等待左轉,而
非其所稱之已完成左轉動作準備直行。況被告既係停車等
待縣政五街來車綠燈出來之後,欲駛入縣政五街之際始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系爭車輛於綠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時,被告車應未開始為轉彎行為,否則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之擦撞位置將不會是車子之左後方,而應在車子之左前方
,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應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堪可認定。至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倪嘉駿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依證人倪嘉駿之證稱,其於縣政
五街紅燈停等時,既已看到被告車輛在光明六路內側車道
等待左轉入縣政五街,俟其依綠燈燈號直行穿越光明六路
時,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於行
車時顯然就車前狀況有疏於注意之過失,亦可認定。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倪嘉駿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3
1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95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6
,91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2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
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038
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3230×0.369=1192,折舊後之
金額0000-0000=2038,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
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03
8元與鈑金工資4,200元、塗裝工資9,480元之合計而為15,
718元,惟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僅需負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在7,859元(15718×50%=7859)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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