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林憲德 即展弘商行
被   告 越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6
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號碼
AQ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6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憑。惟按記名支票,經發
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
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
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
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
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之)。茲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之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麥
漏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紙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是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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