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將判決事實及理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伊曾於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確為伊所簽發,因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有錢再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丁○○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於收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疑義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甲○
○到場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款分別規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既由被告所共同簽發,經到期日後提示
而未獲清償,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被告甲○○雖以其目前經濟不好,等有錢再清
償等語抗辯,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
│01│甲○○│CH380328│50,000元│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5日│
││丁○○│││││
├──┼───┼────┼───────┼───────┼───────┤
│02│同上│CH380329│50,000元│94年9月23日│94年11月25日│
├──┼───┼────┼───────┼───────┼───────┤
│03│同上│CH380330│50,000元│94年9月23日│94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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