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投
草警刑秩字第0950001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午12時55分。
⑵、地點:南投縣○○鎮○○路○○號「球中天撞球運動館」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李○怡聚
集在其管理之「球中天撞球運動館」內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李○怡之證言。
⑶、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