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東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
結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手續費700元,合計39,700元
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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