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080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鴻民
被   告 丙○○即茱莉亞髮型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
旨有悖。
二、依原告與被告丙○○即茱莉亞髮型設計店所訂立約定書第9
條後段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
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
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各該地方法院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
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
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丙○○即茱莉亞髮型設
計店之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95之13號,被告甲
○○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鄉○○村○○路23之8號8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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