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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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96年2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且其於
96年4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3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殘渣袋1只,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607─254號檢驗報告可參,是其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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