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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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限為93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年息3.5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不另行催告。詎被告利息繳至96年7月5日,本金攤還303,185元,尚積欠本金596,81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核定標準表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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