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8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7年6月29日縮刑假釋,迨88年7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7月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諳路況,不慎闖越紅燈,致與斯時沿愛一路往仁五路方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己○○所騎乘後載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己○○、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己○○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併輕微血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左手、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惟甲○○見狀竟不思停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陳述。(二)證人乙○○、己○○、戊○○、 莊珺羽 之證述。(三)卷附車輛受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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