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8.98%)減年息0.48%(即年息
8.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89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分18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30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又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4250%)加年息
9.45%(即年息12.875%)計算,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3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依年金法分48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2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對於前1筆借款僅依約付至94年6月3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對於後1筆借款亦僅依約付至94年7月13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亦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款801,001.元,分配結果,受償部分本金及算至96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抵充結果,尚欠184,094.元(其中本金171,786.元,違約金12,308元)及96年7月14日後依約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交易明細」)各2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90.元(內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